(2016)沪0230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天德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德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天德,男,1997年3月2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天德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陈天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陈天德至崇明县长兴镇凤凰公路XXX号一无名网吧门口,趁被害人董某不备,用手将被害人董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拉断后抢��部分。经鉴定,未被抢走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398.4元。当晚21时40分许,被告人陈天德至崇明县长兴镇凤凰超市烟草网络商店门口处,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被害人王某挎在右肩上的女式挎包拉下后抢走。该女式挎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10元、小米手机一部、眼镜一副及农工商超市红利卡一张(内有余额人民币85.95元)。经鉴定,小米手机一部、眼镜一副共计价值人民币119元。当晚22时许,被告人陈天德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警方从被告人陈天德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210元、小米手机一部、眼镜一副及农工商超市红利卡一张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天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王某的陈述,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崇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陈天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天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天德部分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天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天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