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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02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会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0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会美,女,汉族,1980年5月6日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住思茅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岳媛,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会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向奕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会美及辩护人岳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刘会美在普洱市思茅区云仙乡黄竹林村委会臭水村民小组92号其家柴堆旁,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会美用手拉扯被害人刘某右手,导致被害人刘某右肩关节脱位。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会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刘某有过错,量刑上建议对被告人刘会美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刘会美对起诉指控其犯罪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岳媛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害人刘某有过错,被告人刘会美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会美从轻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刘会美在普洱市思茅区云仙乡黄竹林村委会臭水村民小组92号其家柴堆旁,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会美用手拉扯被害人刘某右手,导致被害人刘某右肩关节脱位。经普洱市思茅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常住人口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刘会美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会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会美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会美案发后主动投案(本案中没有这个情节吧),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减轻处罚(减档?)。被害人刘某有过错,对被告人刘会美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岳媛关于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害人刘某有过错,被告人刘会美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会美从轻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刑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会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会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茜审 判 员  罗卫东人民陪审员  王雪陶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臻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