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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3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韩书健与刘同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书健,刘同鹤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书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良,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同鹤,男。上诉人韩书健与被上诉人刘同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书健以及诉讼代理人牛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书健上诉请求:请求改判刘同鹤支付韩书健工资款35474元,上诉数额为2047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同鹤承担。事实和理由:韩书健分两次做地下室和一、二、三层内墙粉刷,刘同鹤两次进行结算并出具了两份结算材料,后一份25000元的欠条并没有包含第一次的10474元。并且韩书健认可收到的10000元是带班工资并非偿还的欠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改判。刘同鹤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韩书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刘同鹤给付工资款3547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至4月份,韩书健到刘同鹤在河北省××××村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刘同鹤欠韩书健工资款25000元,2015年4月9日向韩书健出具总工资证明一份。后刘同鹤偿还韩书健工资款10000元,下余15000元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韩书健到刘同鹤在河北省××××村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为刘同鹤提供劳务,双方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韩书健提供劳务后,刘同鹤负有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刘同鹤共欠韩书健25000元工资,后刘同鹤偿还韩书健10000元,下欠15000元未给付,刘同鹤负有偿还下欠15000元的给付义务,故对韩书健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韩书健称,刘同鹤共欠韩书健工资款35474元,因刘同鹤共向韩书健出具两份工资证明,出具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9日工资证明出具在后且明确显示总工程款为25000元,故对韩书健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韩书健称,在刘同鹤出具工资证明后,刘同鹤给付韩书健的10000元属于带班费,因韩书健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意见,亦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同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韩书健工资款15000元。二、驳回韩书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由刘同鹤承担386元,韩书健承担300元。本院二审期间,韩书健申请证人高某、胡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中有10000元是刘同鹤给韩书健的领工带班费,不是一审时2个欠条工资钱,与欠条工资钱无关。本院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韩书健从刘同鹤处承包地下室与一层、二层的内墙粉刷,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刘同鹤于2015年4月9日出具“西岳村总工程款25000元(贰萬伍仟圆整)刘同鹤2015、4、9号”。后刘同鹤支付韩书健10000元,该10000元为韩书健后期的带班工资,与本案的工程款无关。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为拖欠工程款纠纷,应将案由修改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韩书健从刘同鹤处承包内墙粉刷,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刘同鹤尚欠韩书健总工程款25000元未付,刘同鹤应当予以偿还该部分款项。因刘同鹤出具的2015年4月9日的材料中注明为“总工程款”,按照一般理解应为韩书健所承包工程的总结算,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韩书健主张不包含之前出具的10474元,没有其他证据支持,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韩书健提供证据证明其认可收到的10000元为后期带班工资,与本案工程款无关,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刘同鹤仍需支付韩书健工程款25000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不当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4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4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同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书健工程款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12元,由韩书健负担160元,刘同鹤负担1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泽华审 判 员  刘艳利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