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3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云南红舰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云南红舰工贸有限公司,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钱新宇,李树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3212号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7号12-1至12-6、13-1、13-2。法定代表人:崔云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英,女,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悦,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云南红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金康园康体娱乐中心一楼,组织机构代码29199269-4。法定代表人:钱新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度假区广福路387号星长征商务大厦1层8号,组织机构代码76707900-9。法定代表人:陈庆忠,总经理。被告:钱新宇,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李树伟,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金融公司)与被告云南红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红舰公司)、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星长征公司)、钱新宇、李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英及被告云南红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星长征公司、钱新宇、李树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汽车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2.云南红舰公司立即偿付借款本金49551.31元,支付利息、罚息(其中截止2016年8月13日的利息4513.19元、罚息1713.27元,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18%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3.有权以云南红舰名下车牌号码为云ACXX**的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未受清偿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云南星长征公司、钱新宇、李树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9日,云南红舰公司与汽车金融公司签订了《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X10XXXX),向汽车金融公司借款85960元用于购买汽车一辆,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13.18%,月还款金额为2903.79元,并以所购车辆进行抵押担保。云南星长征公司、钱新宇、李树伟为云南红舰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汽车金融公司按约发放贷款,而云南红舰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云南红舰公司辩称,云南红舰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汽车金融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对罚息的约定明显过高,请求法院调整为上浮30%,对于汽车金融公司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无异议,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云南星长征公司、钱新宇、李树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汽车金融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甲方)与云南红舰公司(借款人/抵押人、乙方)、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X10XXXX),并约定以下事项:本合同由一般条款和特别条款组成,一般条款和特别条款具有同等效力,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不一致时以特别条款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只限乙方用于购买车辆,贷款金额为85960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13.18%(在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的乙方贷款,由甲方直接向乙方支付;乙方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月还款金额为2903.79元,每月还款日为次月与贷款拨付日对应的日期,若次月没有对应的日期则为该月的最后一日,具体还款日期以分期还款计划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照国家利率管理相关规定计算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中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规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出现借款人因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未按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单方面立即解除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合同的,未发放的贷款不再发放,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需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以及收回债权的全部费用。乙方同意以其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评估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优先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以及抵押物的赔偿金、保险金等;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同日,云南星长征公司、钱新宇、李树伟分别与汽车金融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载明,为确保2014年3月29日云南红舰公司与本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一系列《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诉讼(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或其他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若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附件中列明担保主合同名称为《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中含有DX10XXXX。《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汽车金融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双方并就登记在云南红舰公司名下的车牌号码为云ACXX**的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汽车金融公司发放贷款后,云南红舰公司未按双方约定还款,云南星长征公司、钱新宇、李树伟亦未及时履行担保责任,汽车金融公司遂于2015年7月15日向云南红舰公司、云南星长征公司、钱新宇、李树伟送达了《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通知书载明:鉴于贵公司违反贷款合同,现根据合同约定,汽车金融公司确认与云南红舰公司签订的92份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请云南红舰公司立即筹措资金归还该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合计金额6173676.57元。云南红舰公司、云南星长征公司、钱新宇、李树伟均签收了该份《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云南红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汽车金融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3日向云南红舰公司、云南星长征公司、钱新宇、李树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截至2016年8月13日止,云南红舰公司尚欠汽车金融公司借款本金49551.31元、利息4513.19元、罚息1713.27元。另查明,2016年8月19日,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更名为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庭审中,汽车金融公司表示,对于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视为给予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合理期间,对此期间内的利息主张予以放弃。以上事实有《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法人)》、委托付款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欠款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汽车金融公司与云南红舰公司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汽车金融公司与云南星长征公司、钱新宇、李树伟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汽车金融公司已按照约定向云南红舰公司发放了贷款,云南红舰公司未按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汽车金融公司有权根据双方约定解除《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因汽车金融公司在起诉前未向云南红舰公司、云南星长征公司、钱新宇、李树伟发出解约通知,故本院确定《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解除之日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6年8月13日。《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解除后,汽车金融公司主张云南红舰公司返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云南红舰公司自愿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云ACXX**的小型轿车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汽车金融公司有权以该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云南星长征公司、钱新宇、李树伟自愿在《保证合同》以保证人身份签章捺印,为云南红舰公司在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汽车金融公司要求云南星长征公司、钱新宇、李树伟对云南红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红舰工贸有限公司、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钱新宇、李树伟签订的编号为DX10XXXX的《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于2016年8月13日解除;二、被告云南红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551.31元;三、被告云南红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8月13日的利息4513.19元、罚息1713.27元;四、被告云南红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18%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五、被告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钱新宇、李树伟对被告云南红舰工贸有限公司前述第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范围内,有权以登记在被告云南红舰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的云ACXX**的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2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402元,由被告云南红舰工贸有限公司、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钱新宇、李树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缴纳,被告云南红舰工贸有限公司、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钱新宇、李树伟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郭雪妍代理审判员 颜瑶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