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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赵雨刚与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雨刚,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649号原告:赵雨刚,男,汉族。被告: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衍水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于建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艳军,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雨刚诉被告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雨刚、被告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雨刚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红美国际建材五金大市场第5幢2层10号、建筑面积为37.34平方米的商品房以总价款21749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已将全部房款给付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18日前交付诉争房屋,并约定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超过180天,原告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原告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999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房及付款事实以及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诉争房屋已经交付,不存在违约金问题,不同意给付违约金,且原告与辽阳红美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到2016年12月17日止由辽阳红美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诉争房屋,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红美国际建材五金大市场第5幢2层10号、建筑面积为37.34平方米的商品房以总价款21749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已将全部房款给付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18日前交付诉争房屋,并约定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超过180天,原告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原告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被告称工程已竣工,本院限其在2016年1月18日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被告至今未提供。被告称已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给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18日前交付房屋,且至今未交付诉争房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及给付期限一节,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前,并约定逾期交付房屋应赔偿原告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从2013年12月19日起到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已付房款即217490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原告已付房款为217490元,每日的违约金为21.74元,即使从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6日止,共计728天,违约金数额应为21.74元*728天=15826.72元,因原告只主张9999元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诉争房屋已交付给原告一节,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付诉争房屋,且被告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其不能证明诉争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与辽阳红美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到2016年12月17日止由辽阳红美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诉争房屋,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一节,被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即使提供证据也不影响其交付房屋的义务,因此被告即使提供委托管理合同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赵雨刚违约金999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以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育宏代理审判员  韩 旭人民陪审员  张东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韩 岩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