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温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刑初49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男,1976年1月21日,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0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温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恒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温某开车到登封市颍阳镇安寨村郭捞的耐火砖厂,趁厂内无人值守之际,撬窗入室,将厂长办公室内的一台美的柜机空调(室内机加室外机),一台美的冰箱和一套茶具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694元。被告人温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温某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至8000元。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温某在退还盗窃赃物后到颍阳派出所投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温某的供述;被害单位职工郭捞的陈述;证人常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温某曾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物证照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温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温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温某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至8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盗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温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温某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温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张建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瑞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