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9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朱冬冬与黄勇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冬冬,黄勇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9民初876号原告:朱冬冬,男,汉族,1986年1月8日出生,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黄勇慧,男,汉族,1988年5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朱冬冬与被告黄勇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冬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勇慧支付车辆维修费10950元。事实和理由:黄勇慧于2015年8月3日驾驶闽E×××××号车辆在漳平市××与朱冬冬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漳平市公安局认定,黄勇慧应承担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黄勇慧支付维修费10950元。黄勇慧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黄勇慧所有的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漳平市永福镇陈村村公路与朱冬冬驾驶的闽D×××××号小轿车发生碰撞,经漳平市公安局认定,黄勇慧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冬冬无责任。事故造成闽D×××××号小轿车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金额为10950元,实际修理费用合计10950元。本院认为,由于黄勇慧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而造成本次事故,漳平市公安局根据本次事故基本事实和事故形成原因认定黄勇慧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勇慧、朱冬冬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故黄勇慧对朱冬冬基于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10950元理应予以赔偿,朱冬冬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勇慧应赔偿朱冬冬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10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收款人名称:华安县人民法院,华安农行帐号:13×××6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计37元,由黄勇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国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黎明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