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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申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肖箐、公安县郑公中学人事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箐,公安县郑公中学,公安县章庄铺镇中心学校,公安县教育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17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箐,男,汉族,1967年12月16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同和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公安县郑公中学。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章庄铺镇。法定代表人:郑新人,该校校长。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公安县章庄铺镇中心学校。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章庄铺镇。法定代表人:张修宇,该校校长。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公安县教育局。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信科,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肖箐因与被申请人公安县郑公中学、原审被上诉人公安县章庄铺镇中心学校、公安县教育局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0民终3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箐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裁判,原审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肖箐于1988年经宜昌师范专科学校毕业分配到公安县郑公中学工作,属在编事业编制人员。1997年12月26日,肖箐与公安县郑公中学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双方约定停薪留职期间,公安县郑公中学为肖箐办理相关社会保险,肖箐不领取工资、肖箐的工资晋级、社会福利待遇与在岗职工一致。之后,肖箐未返回公安县郑公中学工作。2002年,人事部作出《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后,公安县郑公中学与肖箐之间未签订聘用合同。2014年11月,一审第三人公安县教育局依据公安县委、县政府《公安县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人员处理意见》精神,向包括肖箐在内各学校不在岗人员发出“公安县教职工限期返岗通知书”,要求有关教职工限期返回办理辞职或接受新的工作。肖箐的亲属在肖箐的辞职申请上代肖箐签字,但未按上述要求返回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3月18日,公安县教育局向肖箐下达“辞退通知书”,肖箐拒绝签收,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辞退决定不是由用人单位公安县郑公中学作出,而是由其主管部门公安县教育局根据相关文件精神作出,公安县教育局的辞退决定并非基于平等协商的聘用合同,其实质为一种内部行政管理方式和手段。人事部作出《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后,肖箐并未与公安县郑公中学之间签订聘用合同,肖箐申请再审称的新证据为原二审庭审笔录,亦不能证明其与公安县郑公中学签订聘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其与公安县郑公中学、公安县章庄铺镇中心学校、公安县教育局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肖箐的起诉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开元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赵莉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漆昌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