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刑初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刑初第2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6月14日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1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敏、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15时许,在景县北留智镇南王庄村,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4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王某4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4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4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任某的证言、北留智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调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将他人打至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振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