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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唐孝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孝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刑初2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孝海,男,1996年3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因吸毒,于2016年6月2日被梁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8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孝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玲、代理检察员王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孝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日至6月2日,被告人唐孝海先后三次将毒品贩卖给冯某(未成年人,职教中心学生,另案处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1日,被告人唐孝海与冯某电话联系,约定交易100元的毒品。随后,被告人唐孝海让其朋友李某1(另案处理)到梁平县职业教育中心(以下简称职教中心)门口将毒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冯某。2.同月31日晚,被告人唐孝海电话联系冯某,约定交易毒品。后被告人唐孝海到职教中心门口,将两小包毒品以120元的价格贩卖给冯某。冯某因邀请同学在学校寝室内吸食毒品,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3.6月2日凌晨,被告人唐孝海接到冯某购买毒品的信息后,乘坐朋友李某驾驶的长城汽车到职教中心附近,接冯某上车。冯某将购买毒品的35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唐孝海,唐称一起吃完夜宵再交付毒品。当日凌晨1时许,当车行至本县梁山镇扈家巷加油站内时,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长城汽车副驾驶位坐垫下查获唐孝海用香烟盒包装的毒品一袋(净重0.57克),在驾驶室左侧物品栏内查获李某放置的毒品一袋(净重0.05克)。经鉴定,被查获的两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唐孝海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冯某、李某的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封存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资料、物证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孝海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在校学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孝海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孝海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至6月2日期间,被告人唐孝海先后三次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冯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1日,被告人唐孝海与冯某电话联系,约定交易100元的毒品。随后,被告人唐孝海让他人到重庆市梁平职业教育中心门口,帮其向冯某出售了100元的毒品冰毒。2.2016年5月31日晚,被告人唐孝海电话联系冯某,约定交易毒品。后被告人唐孝海到重庆市梁平职业教育中心门口,将两小包毒品冰毒以100余元的价格贩卖给冯某。冯某因邀请同学在学校寝室内吸食毒品,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3.2016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唐孝海接到冯某购买毒品的信息后,乘坐其朋友李某驾驶的长城牌汽车一起来到重庆市梁平职业教育中心附近,接冯某上车。冯某上车后,将购买毒品的35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唐孝海,被告人称一起吃完夜宵后再交付毒品。当日凌晨1时许,当车行至梁平县梁山街道扈家巷加油站内时,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长城汽车副驾驶位座垫下查获唐孝海的用香烟盒包装的疑似毒品一袋,从被告人唐孝海身上查获毒资350元。经称量,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0.57克。经检验,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冯某系重庆市某学校在校学生。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孝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孝海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冯某、李某的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封存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资料、物证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孝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多次向在校学生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孝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查获的毒品及毒资3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吴霞人民陪审员  王顺学代理审判员  朱 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无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冰毒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