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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勤与王言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勤,王言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977号原告:李勤,女,汉族,1975年2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王言强(又名王某),男,汉族,1980年5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勤与被告王言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王言强的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在正阳县彭桥乡新店村合伙开发建设房屋,2013年原告决定退伙,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王言强向原告支付900000元,双方合伙的一切事宜由被告负责。2013年农历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2014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2015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承诺2015年7月1日前付清该笔费用,但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30000元现金及利息。被告辩称,本案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是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做生意在散伙时原告强迫被告出具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2011年在正阳县彭桥乡新店村合伙开发建设房屋,后原告决定退伙。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载明:“协议甲方:王言强乙方:李勤甲乙双方共同协商:1、甲乙双方于2011年在彭桥乡新店村共同开发小区,甲方给乙方人民币九拾万元,乙方退股,一切由甲方负责。2、退股后新店小区一切事由与乙方无关。3、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甲方王言强乙方李勤2013年12月23日星期一见证人崔某。该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分三笔分别于2013年农历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于2014年6月份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于2015年1月份向原告支付70000元约定的退伙费用。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勤现金贰拾叁万元整,从2015年2月16日按月息3分5结算,由2015年7月1日归还,还本结息。2015年2月16日欠款人:王某”。上述欠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个人合伙关系。原告退伙时双方已书面作出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900000元分割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被告履行部分协议后,现仍欠原告230000元未付,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对款项交付期限、欠款利息等事项作出书面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23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5即年利率42%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在24%的年利率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后即2015年7月1日后至今的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告胁迫被告书写,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言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勤支付欠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4%的年利率,从2015年2月16日计至2015年7月1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吴立风人民陪审员  史连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邱栋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