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俊荣、宋训合与刘法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俊荣,宋训合,刘法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25异10号异议人张俊荣(案外人),(系被执行人刘法进之妻)。申请执行人宋训合。被执行人刘法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训合与被执行人刘法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28日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40000元。异议人张俊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我和被执行人刘法进是夫妻关系。宋训合与被执行人刘法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法进是替王训泉代写借条,该借款并未实际收取,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在执行中,亦未将异议人确认为被执行人。法院冻结的银行存款实际是我的个人财产,因此法院冻结我名下的银行存款40000元是错误的。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存款的冻结。本院查明,异议人张俊荣与被执行人刘法进是夫妻关系。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冻结异议人名下的银行存款4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异议人张俊荣与被执行人刘法进是夫妻关系,且异议人张俊荣未提供证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也知道该约定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所写借条系替他人所写且借款并未实际占有的证据。故异议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系与其丈夫刘法进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刘法进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有权对该存款予以冻结。故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俊荣的的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田守会审判员 刘彩兰审判员 孙 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