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7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曾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曾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37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主要负责人:龙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增翔,该公司员工。被告:曾小燕,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曾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曾小燕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曾小燕偿还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155060.03元及利息(含罚息)6145.49元、复利124.16元,共计161329.6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至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补充以下事实:起诉后,曾小燕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134090.67元、利息(含罚息)8159.15元、复利248.8元。被告曾小燕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辩论。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曾小燕。签约情况:2014年7月21日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曾小燕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721001645号)。贷款金额:25400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固定月利率1.89%。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欠款情况:自2016年1月21日起出现未按约足额还款的情形,截至2016年7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134090.67元、利息(含罚息)8159.15元、复利248.8元。本院认为,曾小燕从2016年1月开始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贷款提前到期日按本判决生效之日为宜;曾小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但复利的计收对象应仅限于应付未付的利息,罚息的计收标准已在贷款利率基础上有所上浮,再对罚息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同一违约行为的双重惩罚,故对罚息不应再计收复利。关于曾小燕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证明,曾小燕未提供证据推翻,故本院确认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金额。曾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曾小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34090.6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7月7日利息、罚息合计8159.15元、复利248.8元;从2016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按月利率1.89%计付利息,逾期本金按月利率2.835%(月利率1.89%上浮50%)计付罚息;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835%计付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835%计付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6元,减半收取为1763元,诉讼保全费1327元,合计3090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曾小燕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 丰钟金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