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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4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罗树明与陈如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树明,陈如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4民初646号原告:罗树明,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住丹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宇,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如祥,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住丹棱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东坡湖广场北四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762312406R。主要负责人:先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廖卿,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罗树明与被告陈如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树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彦宇、被告陈如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廖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72950元,被告二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被告陈如祥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老峨山快速通道丹棱县仁美镇罗沟村3组路段倒车过程中,将后方行人罗树明撞到,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在丹棱县人民医院治疗16天,伤情鉴定为10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陈如祥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诉请。被告陈如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已经垫付了各项费用20562.1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部分费用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被告陈如祥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老峨山快速通道丹棱县仁美镇罗沟村3组路段倒车过程中,将后方的行人罗树明撞到,造成罗树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如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罗树明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丹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6天,共花去医疗费14607.13元。医嘱建议:1、休息治疗3个月,每月…;备考:取内固定预计医疗费伍仟圆(5000.00元)。2016年6月13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临鉴字第441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树明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左锁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另查明,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陈如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陈如祥负全责,原告罗树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等级系数按10%计算、均同意医疗费按14607.13元计算(其中原告垫付844.95元、自费药品费用按15%即2191.0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80元计算、护理费按128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按5000元计算、误工费按848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按2500元计算、鉴定费按700元计算、均同意交通费原告不再主张、被告陈如祥已垫付20562.1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涉及的原告罗树明与被告陈如祥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由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16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原告罗树明不承担责任,被告陈如祥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树明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致其十级伤残且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但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则上应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告提交了公安机关和居委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系城镇,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均同意的其余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罗树明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5706.95元(已扣除原告罗树明垫付的医疗费844.95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陈如祥垫付的人民币16859.11元(已扣除被告陈如祥垫付的各种费用20562.1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陈如祥负担(已在上述第一、二项中品迭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皓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