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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肖苏闵与熊鲜龙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苏闵,熊鲜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肖苏闵,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熊昕,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婷,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鲜龙,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朱笑吟,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云华,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苏闵诉被告熊鲜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苏闵的委托代理人熊昕、被告熊鲜龙的委托代理人朱笑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苏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共计665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7月2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伙同他人在欧菲光厂房外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受伤被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上消化道出血;3、失血性休克;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左下肢多骨纤维性结构不良。原告住院共计27天,医疗费用47440元,被告因殴打原告被派出所治安拘留。但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被告分文未予支付。被告熊鲜龙辩称,一、原告在民事起诉状写到:“2015年7月2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伙同他人在欧菲光厂房外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受伤被送到南昌市第一医院抢救。”与事实不符。1.被告熊鲜龙是成年人且有一定的自控能力,根据双方在南昌市公安局光伏产业园派出所做的笔录上可以明显看到是因为原告出言不逊而导致双方起了争执,并不是熊鲜龙无故对苏肖闵进行殴打。2.被告熊鲜龙与原告苏肖闵在打斗之后,分别由厂里保安带进保卫室,随后到南昌市公安局光伏产业园派出所报警,并不存在由原告所描述的受伤后被送到南昌市第一医院抢救。二、对于本案原告提出的赔偿人身损害损失以及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认为部分疾病××并不是由此次侵权纠纷造成的,不应当由自己来承担赔偿责任。1.派出所定性为打架斗殴事件,派出所对肖苏闵某与熊鲜龙都做出了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未刑事立案,足以证明此次纠纷没有造成原告轻伤或是轻微伤。2.原告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上的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上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左下肢多骨纤维性结构不良并不是由此次纠纷造成的,而是原告在纠纷发生前自身患有疾病××而导致的。3.被告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鉴定原告的出院诊断结果是否与本次纠纷存在因果关系以及鉴定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疾病、用药清单等,确定何种治疗及用药是因本次侵权纠纷产生的。三、对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为此,对于本案的应有的民事赔偿部分,法院应当按照双方过错大小,按比例进行划分合法且合理。四、在发生纠纷之后,公安机关也试图对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被告也始终态度很好,配合公安机关的调解工作。但是,原告却提出非常不合理的要求。原告的实际损失并不大,且自身也有过错,但却借此次纠纷的契机治疗了自身原有疾病××,并让被告承担全部的住院治疗费用,被告如果全部赔偿是明显不合法且不合理的。原告肖苏闵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肖苏闵某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侵权事实。证据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住院27天,医疗费用47440元,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证据四:工资银行流水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短信通知,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均工资2500元,因受伤住院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五:户口本,证明肖苏闵某是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熊鲜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南昌市公安局光伏产业园派出所的笔录,证明原告肖苏闵某与被告熊鲜龙于2015年7月23日发生纠纷事件的来龙去脉。证据二:欧菲光厂房班长刘明红亲笔写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肖苏闵某与被告熊鲜龙于2015年7月23日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并且是肖苏闵某先有打人行为。证据三:肖苏闵某和熊鲜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此次纠纷事件公安定性为互殴事件,且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且未造成轻微伤的后果公安并未刑事立案。证据四: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说明,证明原告主张的全部损失并不是由被告熊鲜龙造成的。证据五:鉴定费发票,证明熊鲜龙支付了3000元的鉴定费。经庭审质证,被告熊鲜龙对原告肖苏闵某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27天并不全是被告造成的;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不能反映原告在受伤之前的月工资为2500,且在交易明细单上并没有显示2500元为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短信通知并没有显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因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所导致的;对证据五,被告无异议。原告肖苏闵某对被告熊鲜龙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熊鲜龙的笔录有隐瞒事实的情况,并没有如实交待事实情况;对证据二有异议,证人证言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公安对肖苏闵某的行政处罚是对二次事件的一并处罚,根据肖某苏闵的笔录的陈述是被熊鲜龙叫来的人围殴,其行为是一种自卫行为,不存在过错;对证据四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有部分用药与侵权没有关系,但被告的伤情也是因原告的侵权行为间接造成的;对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以实际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天数作为误工计算及护理时间的标准;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应由肖苏闵肖某承担。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原、被告认证如下:对原告肖苏闵肖某的证据一、二、五,原告提供了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因住院天数、医疗费、营养、休息期不是全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熊鲜龙所举证据一、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说明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下午17时许,原告肖苏闵肖某与被告熊鲜龙在南昌高新区欧菲光厂区因吵架发生打斗,致肖苏闵肖某受伤。当天下午20时许,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居光伏产业园派出所制作的《报案笔录》中,肖苏闵肖某陈述,当天下午四点半左右,其与熊鲜龙因争吵并发生打斗,后被人拉开,下班后熊鲜龙与另外两人对肖苏闵肖某进行殴打。熊鲜龙该所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了事发的经过。当天,肖苏闵肖某被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47440.2元。2015年8月19日,南昌市第一医院在肖苏闵肖某的《出院记录》上写明,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挫伤,2、左下肢多骨纤维性结构不良,疾病××诊断证明书》写明,诊断:1、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并出血,2、失血性休克,3、腹部闭合性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左下肢多骨纤维结构不良,建议全修三个月,注意营养。2015年10月12日,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分别作出高公(光)决字(2015)05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高公(光)决字(2015)05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熊鲜龙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对肖苏闵肖某处以罚款伍佰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熊鲜龙申请,本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苏闵肖某出院结论与侵权责任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何种治疗和用药是因侵权产生的,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6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肖苏闵肖某的出院结论(出院诊断)中,腹部闭合性损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与外伤(侵权责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除与治疗其损伤无关联性的医疗费用总计为14511.39元以外的治疗和用药可以归因为因侵权产生。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日出具《说明》一份,被鉴定人肖苏闵肖某住院治疗27天中,根据其受伤、病共存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住院10-15天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1.1及8.1.1之规定,鉴定人肖苏闵肖某休息期30日、营养日7日与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熊鲜龙花费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肖苏闵肖某于1989年12月20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五星垦殖四分场十五大队39号,并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受伤前无固定工作。还查明,另有他人与熊鲜龙共同对肖苏闵肖某实施侵权行为,本案审理过程中熊鲜龙拒不提供其他侵权人的身份信息,并明确表示不追加其他人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肖苏闵肖某在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光伏产业园派出所的《报案笔录》中陈述的事实,双方先发生了相互打斗后,熊鲜龙另集两人共同对其进行殴打,致原告肖苏闵肖某受伤,鉴于被告熊鲜龙拒不提供共同侵权的另两人身份情况,也不追加另两人为被告,应由被告熊鲜龙承担致肖苏闵肖某损失的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原告肖苏闵肖某与被告熊鲜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存在过错,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分别对肖苏闵肖某、熊鲜龙作出罚款伍佰元和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故本院酌定原告肖苏闵肖某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熊鲜龙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关于原告肖苏闵肖某诉请的侵权损失数额问题。经核,原告肖苏闵肖某损失如下:1、医疗费32928.85元=47440.24元-14511.39元。经鉴定,与原告肖苏闵肖某治疗侵权行为损伤无关联性的医疗费用总计为14511.39元,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2002.14元=(30天+12天)×47.67元/天。经鉴定,原告肖苏闵肖某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住院天数为10-15天,本院取中间值12天,休息期30日,故误工期共计42天,而原告肖苏闵肖某未提供证明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水平,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为非业家庭户口。3、护理费:864元=72元/天×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5、营养费:380元=20元×(12天+7天)。6、交通费:120元。以上各项共计37494.99元。被告熊鲜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29995.99元=37494.99元×8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鲜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肖苏闵支付侵权损失29995.99元。二、驳回原告肖苏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463元,由原告肖苏闵承担2451元,被告熊鲜龙承担2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小明人民陪审员  李玉英人民陪审员  胡国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雪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