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3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莱州市金田机械有限公司与初俐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初俐俐,莱州市金田机械有限公司,莱州市农业机械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初俐俐,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轩宇,莱州文昌路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金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玉泰西路西首。法定代表人:滕召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寿年,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政,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莱州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住所地:莱州市文昌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于维顺,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从浦峰,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洸平,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初俐俐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市金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机械公司)、原审第三人莱州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以下简称莱州市农机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初俐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原告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及发放款项的行为应属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挂靠性质”错误。挂档只有在劳动部门失业办才能办理,用人单位只能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无职权办理档案挂靠,一审认定金田机械公司为初俐俐交纳社会保险费和发放工资是挂靠性质,是指鹿为马,无法律依据。社会保险关系可以挂靠,发工资也存在挂靠吗?这与常理不符。当劳动关系秩序相违背,关键要有法律规定作依据,初俐俐不能理解,坚决要求给个说法。挂靠是职工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初俐俐的社会保险费是由金田机械公司依法正常缴纳。而且挂档不存在发放工资,所以本案不是挂靠性质,而是实实在在的劳动关系。初俐俐与金田机械公司劳动关系非常明确。金田机械公司为初俐俐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就必然签有劳动合同,否则无法缴纳社会保险,所以双方的劳动关系是明确���。至于初俐俐在哪个工作岗位上,在哪上班,这是由金田机械公司和莱州市农机局安排的,各方当事都是明知的、同意的,这不应该影响劳动关系。莱州市农机局也参加了诉讼,一审应明确劳动关系,光否认初俐俐与金田机械公司劳动关系,不去确定劳动关系是不作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合理,应予撤销。金田机械公司辩称,莱州市农机局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临时接受初例俐为打印员,期间农机局给初俐俐发放下乡补贴和福利待遇。之后,因初俐俐的分配仍然未果,领导又找宋局长要求帮忙解决生活费和社保,宋局长考虑到领导之间的关系,通过私人关系找企业为初俐俐缴社保、发点生活费。1999年11月,宋某找时任莱州市金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董事长滕召波,说初俐俐在莱州市农机局上班,要求该公司给其发点生活费和缴社保。为照顾主管老领导的面子,企业开始为其缴纳社保并发点费用。2011年4月,初俐俐自动离开莱州市农机局。初俐俐在莱州市农机局干临时工期间,1997年8月至1999年10月由莱州市摩托车总厂(莱州市农机局下属单位)缴社保、1999年11月至2007年3月由莱州市金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莱州市农机局下属改制企业)缴社保并发457元款项,2007年4月至2013年10月由金田机械公司(私营企业)缴社保并发457元款项。2013年10月,金田机械公司清理挂靠人员,同年11月金田机械公司为初俐俐等挂靠人员停保、停发款项。2014年7月,宋某在初俐俐母亲恳求下,找滕召波帮初俐俐补缴社保、办理失业。滕召波在与宋某私人情面上为初俐俐补缴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的社保。2015年1月,初俐倒又将社保关系挂靠到燕京啤酒有限公司。金田机械公司为初俐俐缴社保、发457元款项并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社保挂靠。初俐俐是莱州市农机局招用的劳动者,在该局从事文印工作,其工作受该局管理。初俐俐未到金田机械公司上过一天班,亦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也不是金田机械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金田机械公司是看着宋某私人关系为初俐俐缴纳社保、发放款项。通过私人关系缴纳社保费、发放款项,是中国国情下的特殊现象,是人与人之间感情交流的产物,是当今标准的“吃空饷”、挂空档。初俐俐、金田机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概括为,一是双方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二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目的是为了劳动给付(财产属性);三是劳动者向特定雇主提供劳动,雇主在规定的时间内可以排他性命令、使用劳动者(人身属性),这是劳���关系成立的必备要件,缺一不可。用工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发工资是法律赋予的义务,二者间一定形成劳动关系。如果二者间不存在用工关系时,单位仅通过私人关系给公民缴纳社保费、发放款项二者间就未必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必须符合若干要件构成,不能仅凭交社保、发放款项而成立,应就入职离职、工资发放、是否提供劳动、劳动关系管理等综合认定。本案中,初俐俐没有给金田机械公司提供劳动,也不受金田机械公司管理,二者间不存在用工关系、也不存在劳动主体关系、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就是“用工”,没有“用工”就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初俐俐、金田机械��司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莱州市农机局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金田机械公司的答辩意见。金田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金田机械公司、初俐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初俐俐要求支付待岗生活费9630元、最低工资差额51397元及经济补偿金2475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莱州市金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于1996年11月28日成立,2004年3月30日注销工商登记;金田机械公司于2005年10月9日经工商登记成立;莱州市农机局的单位性质是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初俐俐于1997年8月经莱州市农机局时任局长宋某同意到莱州市农机局从事文印工作,其人事档案当时挂靠在莱州市摩托车配件总厂,之后随着金田机械公司的成立,初俐俐的档案转入金田机械公司。2011年4月份,初俐俐因病休息3个月,再未到莱州市农机局工作。上述期间,莱州市摩托车配件总厂、莱州市金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及金田机械公司自1997年始先后为初俐俐交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10月,并通过银行帐户每月为初俐俐发放457元。之后,金田机械公司停止给初俐俐发放上述款项,亦不再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初俐俐在莱州市农机局工作期间,未与莱州市农机局签订劳动合同,莱州市农机局为初俐俐每月发放下乡补贴至2013年9月。2014年7月,经莱州市农机局退休局长宋某协调,金田机械公司为初俐俐补交了截止到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初俐俐将自己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从金田机械公司转走;2015年1月,初俐俐的社会保险关系挂靠在燕京啤酒(莱州)有限公司;之后,初俐俐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挂档在莱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就业办至今。2014年,���俐俐作为申请人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金田机械公司)支付2006年10月至2013年9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51397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的待岗生活费9630元;经济补偿金25500元。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223号仲裁裁决:1、驳回初俐俐要求金田机械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待岗生活费的仲裁请求。2、金田机械公司支付初俐俐2006年10月-2013年9月最低工资差额51397.00元(详见附件明细);3、金田机械公司支付初俐俐经济补偿金24750.00元(1500元×16.5个月)。金田机械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审理中,初俐俐认可自己一直在莱州市农机局工作,从未到金田机械公司工作过,但金田机械公司一直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发放工资,因此金田机械公司、初俐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初俐俐提交了农信一卡通交易明细单复印件、自己的职工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上述证据经质证,金田机械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表示自己单位从不认识初俐俐,也未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保费的行为系挂靠性质,为其发放的生活费均出于熟人关系,初俐俐已自认始终未在金田机械公司上班,其所得属不当得利。莱州市农机局表示只知道初俐俐在自己单位临时帮助工作,工资不在农机局发放,单位也不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且初俐俐已于2011年4月份不知什么原因自行离开。初俐俐主张离开单位的原因系2011年4月自己得××,请假三个月,后来莱州市农机局的曲元直称因各科室都上了电脑,文印部基本没有工作,口头通知自己离开,故再未到莱州市农机局工作。金田机械公司主张,自己单位得知初俐俐早已不在莱州市农机局工作后,于2013年10月份停止为初俐俐发放生活费。2014年7月,经莱州市农机局退休的老局长宋某协调让帮忙将初俐俐的社会保险费补交至2014年8月份,以方便初俐俐办理失业手续。出于人情,单位为初俐俐补交了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金田机械公司提供了证人宋某、王某、毛某、张某到庭作证。宋某到庭作证称,自己于1991年至2001年间在莱州市农机局担任局长,初俐俐系莱州市民政局原办公室主任的女儿,于1997年大中专毕业生分配时,民政局有关人员找到自己,让自己帮忙为初俐俐安排工作。自己当时称只要有人事局的调令就可帮忙,办事人员催促过多次,单位正缺少文印人员,就安排初俐俐在农机局从事文印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后来调令的事一直未办好,初俐俐就一直在局里干。因局里没有开支,证人称自己又找到金田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滕召波,让其帮��为初俐俐办理交纳社会保险费事宜,并为其每月发放几百元的生活费,直到2001年底自己退居二线并退休后不再插手此事。之后听说单位仍延续上述情况。因初俐俐属临时人员,莱州市农机局有时也为初俐俐发放部分下乡补贴及福利。2014年7、8月份时,初俐俐的母亲又找到自己,说初俐俐在农机局多年,一直名不正言不顺,金田公司也不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了,让自己再帮忙为其说情续保,办理失业手续,就不再追究其他的了。为此,自己又找了金田公司的滕召波,为其补交了社会保险费。结果后来得知初俐俐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仲裁委了,自己为这事也生气。初俐俐在农机局停止工作已三、五年了,具体时间不清楚,是自己离开还是单位让离开的不清楚。证人王某到庭作证称,自己系莱州市农机局的退休干部,曾在莱州市农机局干副局长,分管政工与办公室。1997、8年时,宋局长找我说想安排民政局办公室主任的女儿到单位从事文印工作,单位正好缺这方面的人,就安排初俐俐在那工作了,直到自己2001年退居二线,初俐俐一直在农机局工作。农机局为初俐俐发放下乡补助,但工资与保险费均不由农机局交纳,听说是滕召波为其发放与交纳,具体情况不清楚。证人毛某到庭作证称,自己现在金田公司即金田机械公司担任会计,负责单位的社会保险费交纳工作。自2007年接手会计工作后,一直为初俐俐交纳社会保险费和发放生活费,据称其为挂靠人员,2014年左右停止为其交纳与发放了。证人张某到庭作证称,自己于1997年7月份大中专毕业时与同时毕业的初俐俐一起分配。自己在莱州市金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上班,初俐俐在莱州市农机局上班。后来自己在莱州市金田机械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知道��位为初俐俐每月发放生活费457元,但初俐俐在金田机械公司从未上过一天班。2013年9、10月份,听说初俐俐早就不在农机局工作了,在清理挂靠人员时,单位将其生活费与社保费都停止发放。2014年7月,初俐俐通过私人关系要求帮忙补交社会保险费办理失业,经领导同意自己负责为其补交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关于办理补交社会保险费事宜,需劳动合同,自己还代替初俐俐在劳动合同上签了字。再之后就联系不上初俐俐了,自己也没有为他办理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事宜,后来得知转到燕京啤酒厂了,不知如何转走的。上述证人证言经质证,金田机械公司表示上述证人都某证明初俐俐没到金田机械公司上过一天班。证人宋某、王某还能证明初俐俐是莱州市农机局招用的临时工,在农机局上班多年,从未到金田机械公司上过一天班,与金田��械公司从未建立劳动与用工关系;证人毛某证明了金田机械公司为初俐俐交纳社保费借用账户办理;证人张某能够证明金田机械公司、初俐俐之间从没签订过书面或者口头劳动合同。初俐俐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证人证实了初俐俐在莱州市农机局上班,由金田机械公司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并发放工资的事实;初俐俐表示证人张某还证实交纳社会保险费必须有劳动合同的事实。莱州市农机局对证人证言无异议。金田机械公司还提供了其单位来客登记表、初俐俐向单位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社保卡信息、张某代初俐俐签订的劳动合同、花名册、金田机械公司为初俐俐补交社保的缴费明细单。金田机械公司主张上述证据证实单位为初俐俐补交社会保险费与初俐俐之间的相关联系。经质证,初俐俐表示办理社保和失业是有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才能办���,上述证据恰好说明双方具有明确的劳动关系。初俐俐在提起仲裁申请时还要求金田机械公司支付2006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及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金田机械公司表示自己为初俐俐发放的并非工资,而是生活补助,是基于人情,并非法定义务而给付;且初俐俐已于2011年4月份离开农机局,2014年8月份申请仲裁时再主张上述费用已超仲裁时效。初俐俐主张,因金田机械公司为其发放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要求金田机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此,金田机械公司坚持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一审法院依据金田机械公司提交的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223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工商登记材料、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票据、农机局的证明��证人证言;初俐俐提供的农信一卡通交易明细单、职工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法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初俐俐于1997年8月起在莱州市农机局从事文印工作至2011年4月,莱州市摩托车配件总厂、莱州市金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及金田机械公司自1997年始先后为初俐俐交纳社会保险费,并每月通过银行帐户为初俐俐发放457元款项。初俐俐从未在金田机械公司工作过的事实,金田机械公司、初俐俐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偿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文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确认劳动关系的起算点的标准是用工之日。本案中,金田机械公司、初俐俐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初俐俐从未在金田机械公司工作过的事实清楚,证人宋某到庭证实当初安排初俐俐在莱州市农机局从事打字复印工作,因莱州市农机局没有开销项目,才协调金田机械公司为初俐俐交纳社会保险费并发放部分款项,金田机械公司为初俐俐交纳社会保险费及发放款项的行为应属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挂靠性质。金田机械公司、初俐俐双方之间的管理模式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相关特征。因此,金田机械公司、初俐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初俐俐在提起仲裁申请时要求金田机械公司支付2006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的待岗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初俐俐的上述仲裁申诉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初俐俐在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223号仲裁裁决作出后,并未就仲裁裁决驳回其要求金田机械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待岗生活费的仲裁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对该仲裁请求,不再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文第一条之规定,莱州市农机局缺席,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8日判决:驳回初俐俐要求莱州市金田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初俐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劳动者需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本案中,初俐俐从未到金田机械公司工作,不受金田机械公司管理,也未在金田机械公司的安排下从事其他工作,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初俐俐、金田机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对初俐俐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最低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初俐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初俐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陈晓彦审判员 吴继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重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