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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喻永林与四川湘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永林,四川湘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700号原告:喻永林,男,生于1982年4月29日,住遂宁市安居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平,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湘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渠河中路67号。法定代表人:邬绍华,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勇,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永林诉被告四川湘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起诉来院。在审理中,被告四川湘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喻永林提供的证据《承诺书》加盖上的“四川湘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四川湘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对本鉴定作退案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永林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平,被告四川湘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本金8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未退房款为基数,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遂宁市物流港房屋卖给原告。同时被告以借款名义向原告收取了第一期房款111000元,由于被告的原因,项目迟迟不能开工,被告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15年5月11日,原告申请退房。同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分两次向原告退还房款,若违约,按每月3%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仅仅于2015年9月向原告退还了30000元,余款至今未退还。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但本案原告退房后,就变成了单纯的民间借贷;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据被告回忆所涉及的印章不真实,要求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同意借款给甲方,甲方以其开发的位于遂宁市物流港房屋(约为96.73平方米)作为借款担保;该房屋在甲方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由乙方购买,单价2410元/平方米;乙方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优惠后单价2296.58元/平方米,优惠后担保房屋的总价款为221000元;在签订借款协议时付111000元;在房屋修至一楼封顶付67000元;余款43000元,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清。《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房款111000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房申请。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被告承诺退原告房款111000元,分两次退还。在2015年8月30日退50000元;在2015年9月15日退61000元;若被告违约,则按照月息3%支付违约金。该承诺书经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在审理中,被告认为该承诺书加盖的公司印章不是该公司的真实印章,故申请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经本院书面通知后,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对该鉴定作退案处理。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于2015年9月向原告退还了房款30000元;2016年1月,被告又向原告退还了房款10000元;目前,尚有房款71000元,未予退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当事人身份证、工商资料、借款协议、退房申请书、承诺书、收款收据、鉴定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名为借贷实为房屋买卖,故双方应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自愿达成退房协议,双方均应按照新的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退房款《承诺书》,被告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其作出;向本院申请对该《承诺书》上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被告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同时,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承诺书》不是被告公司作出,故本院对该《承诺书》予以认可。按照该《承诺书》的约定,被告的退房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7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月息3%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经达成退房协议,故该违约金视为被告逾期退还房款的资金利息,对该利息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确定为每月2%,计算违约金的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湘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喻永林房款人民币71000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7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被告四川湘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涛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