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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广才与王峰、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才,王峰,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2354号原告:陈广才,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委托代理人:张龙,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峰,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张强,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村干部,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陈广才与被告王峰、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广才的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王峰、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广才诉称,2015年3月25日,王峰找陈广才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当时陈广才手中没钱,从朋友徐永龙处借了拾万元现金交付给王峰,王峰向陈广才出具了借条,张强签字担保并承诺如王峰不还,此款由张强还。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王峰、张强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1、依法判令王峰立即偿还从陈广才处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自2015年7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还清时止,张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峰、张强承担。王峰当庭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张强当庭辩称,王峰借款10万元是事实,张强是担保人,但张强不愿意还钱。陈广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25日王峰向陈广才借款10万元借条一份,证明王峰从陈广才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张强是担保人;证据二、陈广才2015年3月25日向徐永龙借款10万元借条原件一份、中国人民银行存折原件一份,证明陈广才借给王峰的10万元是从朋友徐永龙处借的,现金交付给的王峰。经质证,王峰、张强对陈广才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王峰、张强未举证。本院认为:陈广才举证的证据一、二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王峰向陈广才借款拾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广才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归还期到2015年3月25日到2015年7月25日归还,如不还有本人一台大众轿车苏AExx**暂时抵押。借款人王峰138xxxx****,2015年3月25日。担保人:张强,王峰不还我还,2015.3.25”。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后王峰、张强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没有约定期限的,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王峰向陈广才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证,约定2015年7月25日偿还借款,故王峰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陈广才要求自2015年7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张强为王峰的借款1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视为连带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陈广才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7月26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张强承担保证责任。陈广才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自2015年7月26日起的六个月期间内要求张强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应免除张强的保证责任。故其要求张强偿还本案债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广才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广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陈广才负担150元,由被告王峰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雯雯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预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