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4民初5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长沙萨哈德矿石分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李喜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萨哈德矿石分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喜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5614号原告长沙萨哈德矿石分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FARHADSABOUR,总裁。委托代理人毕进锋,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喜财。原告长沙萨哈德矿石分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哈德公司”)诉李喜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蜜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福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萨哈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进锋、被告李喜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萨哈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聘用被告在本公司担任软件工程师一职,并于2016年4月17日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7日。原告自2016年6月13日离开公司后就再也没有返回工作岗位工作过,直到今天原告也没有收到过被告任何正式的辞职申请。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以邮件方式向被告发出《交接工作通知》,被告未予回复也未到公司进行工作交接。2016年7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以邮件形式通知其至公司完成工作交接的最后日期,被告至今仍未进行交接工作。软件开发是一项非常特殊的工作,如果原来的开发人员没有为源代码添加足够的注释并编写设计文档,即使其他人获得了这些源代码,也不可能读懂。被告突然离职,没有进行工作交接,其源代码也没有添加足够的注释,没有编写设计文档,可能导致原告之前的软件开发工作付诸东流,被告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其未交接的行为也意味着公司所招聘的新的软件工程师,也无法利用已有的源代码,软件开发工作不得不从头开始,公司之前两年投入的资金和时间毫无意义。公司正处于模块集成阶段的关键时刻,被告不进行交接工作,导致项目无法按期运营、白白耗费项目投资,故意在关键阶段延误项目进程,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包括公司两个月的运营成本和培训新员工成本,共计252870元。被告2014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也签订了《长沙萨哈德矿石分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保密协议》(以下简称“《保密协议》”)其中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不得刺探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包括利用计算机进行检索、浏览、复制等)获取与本职工作无关或者本身业务无关的甲方公司机密”,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如果乙方未履行本协议第二条所规定的保密义务,但尚未给甲方造成损失或严重后果的应承担不超过人民币5000元的违约罚款”。被告在提交劳动仲裁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一份原告与北京微视新纪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视觉系统软件开发合同,此合同所涵盖的内容远远超出被告本职工作的范围,被告完全没有必要拥有此合同的全部文本,原告也从来没有将此合同发送给被告,只有公司总裁FARHADSABOUR和采购部经理毕进锋才有此合同全部文本,且此合同为全英文文本,被告根本看不懂,被告显然通过不正当手段得到此合同,同时原告也有理由担心被告可能同时获取了原告其让他商业机密。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进行工作交接,即为源代码添加必要注释和提交设计文档;2.被告李喜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2870元;3.被告支付违反《保密协议》的罚款5000元,并停止一切泄密行为;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喜财承担。被告李喜财辩称:一、诉请第一项,被告在去年年终之前都是按要求每日做日志与工作汇报,所有源代码都在公司电脑中。定期被告也会向被告老板汇报最新的情况,相关内容都是最需要的技术文档、源代码,被告的所有资料都在公司的电脑中。原告所称的源代码必要注释,被告已经依约履行,所提交的涉及文档,在每次所写的文档都首先发给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毕进锋及其他管理人员。二、诉请第二项,事实上被告已经为公司节省了大量的成本,在被告起诉的证据材料中有体现,例如:v4的合同,间接节省了大概二三十万;相机通过被告的改进至少是四台中节省了两台等等。年初被告的社保被停,后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协商,在未果的情况下被告提出了离职。在该段时间内公司的商品研发已经基本完成,但是公司老板称找不到客户。产品已经完成,与被告是否在公司无关联。研发并非被告来负责、掌控,且未给公司造成损失。三、诉请第三项,有关北京某公司的合同开发书,确早已给被告,被告已将该合同以证据的形式提交法庭,并未给任何第三方人员出具该材料,提供法院只是为了证明被告的工作情况,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四、诉请第四项,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综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萨哈德公司与被告李喜财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聘用被告李喜财在其公司担任软件工程师一职。双方于2016年4月17日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7日。2016年3月原告萨哈德公司因所出售货物被海关扣留导致经营困难,自2016年4月起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李喜财的工资,并自2016年1月起未为被告李喜财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5月7日,原告萨哈德公司召开全体员工会议,被告李喜财未出席当天的会议。除被告李喜财外,其他员工均书面承诺知悉原告萨哈德公司遇到了资金问题,并同意原告萨哈德公司在接下来的2-3个月内暂缓支付工资和社会保险等费用。被告李喜财索要工资未果后以原告萨哈德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及社会保险为由申请离职,并邮寄送达了离职申请。被告李喜财在其工作使用的电脑中留存了源代码,该电脑由原告萨哈德公司所有,被告李喜财离职后留在了公司,被告李喜财对源代码进行了注释。2016年8月3日,原告萨哈德公司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于8月8日出具长劳人仲不字(2016)第20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该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成本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两份、工资卡银行历史明细单、工资发放银行转账回单、提单、货运公司出具的证明、会议纪要、同意延期支付工资和社保的承诺书、证人粟金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可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者提供实际劳动,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萨哈德公司存在未及时支付被告李喜财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被告李喜财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李喜财已邮寄送达了离职申请,自该书面申请到达之日起,双方劳动合同即解除。因此,在原告萨哈德公司诉至本院之前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故对于原告萨哈德公司的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萨哈德公司原本只有被告李喜财一名软件人员,现未招录新的软件员,被告李喜财原来从事的工作暂无相应的接替人员。原告萨哈德公司仅依据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判断即主张被告李喜财没有为源代码添加必要的注释和提交设计文档,欠缺公正性和客观性,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原告萨哈德公司没有及时足额支付被告李喜财的劳动报酬,被告李喜财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萨哈德公司要求被告李喜财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实际损失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萨哈德公司要求被告李喜财赔偿经济损失252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萨哈德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李喜财非法获取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李喜财将其工作中接触到的资料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并不构成泄密,对原告萨哈德公司要求被告李喜财支付违约罚款5000元并停止一切泄密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沙萨哈德矿石分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萨哈德矿石分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蜜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贺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