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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洪卫东与张跃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卫东,张跃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1434号原告:洪卫东,男,汉族,农民,1968年11月12日生,现住大安市。被告:张跃林,男,汉族,农民,1966年2月19日生,现住大安市。原告洪卫东诉被告张跃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国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卫东、被告张跃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卫东诉称:2016年5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买鹅雏欠款2000.00元,约定2016年8月1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给。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00.00元。被告张跃林辩称:我不同意给付此笔款。我在原告处买鹅雏当时花了11000.00元,这2000.00元是原告担保鹅雏是否纯正的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买鹅雏欠款2000.00元,约定2016年8月1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枚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跃林承认欠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买鹅雏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张此2000.00元系原告担保鹅雏是否纯正的钱,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跃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其欠原告洪卫东的鹅雏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胡国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奚 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