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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杨虎林与梁德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虎林,梁德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773号原告:杨虎林,男,汉族,1963年11月25日出生,家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原告之女),女,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梁德城,男,汉族,1975年2月1日出生,家住江阳区。原告杨虎林与被告梁德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虎林的委托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鱼款18944.3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和他人合伙经营餐馆期间,原告为其供鱼,后因经营不善,原告结束经营,并出具欠款28944.30元的欠条给原告,约定2015年3月底前付清。事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后未再付款,经原告多少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梁德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梁德成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杨虎林余款28944.30元(大写:贰万捌仟玖佰肆拾肆元叁角正),此欠条款于2015年3月底前支付完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款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德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虎林鱼款1894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梁德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茜审 判 员  王 帅代理审判员  喻惠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亚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