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6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6340吴江市伍一兴纺织有限公司与高伟平、刘明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伍一兴纺织有限公司,高伟平,刘明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6340号原告吴江市伍一兴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建武。委托代理人嵇健锋。委托代理人田源。被告高伟平。被告刘明珍。原告吴江市伍一兴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伟平、刘明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伍一兴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嵇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伟平、刘明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伍一兴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高伟平向原告购买布料。2015年4月1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高伟平结欠原告货款594487.16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高伟平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被告高伟平自2015年7月起每月还4万元。此后,被告高伟平按约归还了8万元,其余货款未按约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高伟平截止今日仍拖欠原告货款514487.16元。被告刘明珍作为被告高伟平的配偶,应当对其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14487.1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14487.16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伟平、刘明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高伟平建立业务往来关系,由被告高伟平向原告购买布料。2015年4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高伟平签字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94487.16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高伟平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中写明:协商后决定作如下计划,自2015年7月起每月还4万元。此后,被告高伟平按期归还货款共计8万元,其余货款514487.16元至今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讼争。另查明,被告高伟平与被告刘明珍于1989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还款计划、婚姻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伟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高伟平结欠原告货款514487.1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还款计划及当庭陈述相互予以印证,本院应予确认。被告高伟平与被告刘明珍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伟平与被告刘明珍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上述债务系个人债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上述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伟平与被告刘明珍应就结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利息损失的主张,经审查,依法予以调整,即以514487.16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5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当庭陈述,两被告对此既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其他抗辩理由,应视为两被告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伟平、刘明珍应支付原告吴江市伍一兴纺织有限公司货款514487.16元,偿付利息损失(以514487.1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收取92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826元,由被告高伟平、刘明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玥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