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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许某与江某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38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385号原告:许某,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江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原告许某诉被告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承诺利息2458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受理费及公告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万五千元,被告承诺三个月后偿还,并拟合同交给原告,承诺提出支付10分月利;合同履行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多次催要,原告给予宽限,但后期被告依然没有按期还款,一直到2015年12月份,前后17个月,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江某没有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因要从事个体经营需要一笔资金周转,原告向被告借出款项15000元。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总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息为10%。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转款15000元给被告。逾期后至今,被告没有还款付息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为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5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贷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及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为证。且在本院向被告合法送达了原告的诉状、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后,被告既不提出答辩、举证,也不出庭应诉,被告应承担对其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欠原告15000元款项至今未还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某清偿借款15000元;二、被告江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某支付借款15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江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红伟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微林泽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