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孙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镇江市丹徒区某镇境内,沿XXX国道由北往南在转弯行驶至某湖山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4mg/ml。归案后,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得到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证人江某、严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供述和辩解、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孙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俊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