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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1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炳文与杨玉奎、薛会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文,杨玉奎,薛会美,陈新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1980号原告:张炳文,惠民县武装部职工。被告:杨玉奎。被告:薛会美,成年。被告:陈新勇,居民。原告张炳文与被告杨玉奎、薛会美、陈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文、被告陈新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奎、薛会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炳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玉奎、薛会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被告陈新勇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被告杨玉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一分五,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陈新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和保证人要求其归还该笔借款,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被告薛会美系被告杨玉奎的妻子,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其应与被告杨玉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新勇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因为杨玉奎做生意失败,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玉奎、薛会美为夫妻关系,被告陈新勇与被告杨玉奎为朋友关系,原告张炳文与被告陈新勇为朋友关系。2012年,因杨玉奎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经被告陈新勇介绍,原告张炳文与被告杨玉奎认识。原告张炳文分别在2012年6月份、2013年8月份出借给被告杨玉奎各2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5厘,并由被告杨玉奎出具借条,被告陈新勇为该两笔借款的保证人。该两笔借款发生后,被告杨玉奎于2014年9月1日重新向原告张炳文出具了借款本金为4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5年8月31日一次性还清,担保人为陈新勇,口头约定月息1分5厘。原告将被告杨玉奎此前出具的两张各2万元的借条撕毁。被告杨玉奎只偿还了截止到2014年11月13日的利息,本金4万元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杨玉奎、陈新勇催要此笔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张炳文与被告杨玉奎之间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玉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证据充分,理应偿还。虽借条上并未注明利息,但被告陈新勇认可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为1分5厘,原告张炳文认可被告杨玉奎支付利息到2014年11月13日,故此笔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始,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5厘,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杨玉奎与被告薛会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薛会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不断向被告陈新勇进行催要,被告陈新勇作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新勇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玉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奎、薛会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炳文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始,按照月息1分5厘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陈新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新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玉奎、薛会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玉奎、薛会美、陈新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