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龚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同年3月18日经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龚某酒后驾驶无号牌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由武穴市梅川镇十里村往楼山上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黄标线40KM+100M路段时,遇对向南侧路面被害人夏某一辆三轮板车行走,龚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的右侧后厢与夏新年人力板车发生碰撞,造成夏新年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龚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新年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夏新年系生前全身多处严重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检测,案发当晚龚某血液酒精浓度为74.70㎎∕100ml。案发后,被告人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8.2万元,且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和解谅解书、武穴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武穴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心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龚某户籍证明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龚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