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7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唐鹏飞、许刘记等与苏州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鹏飞,许刘记,虞海宾,李世珍,苏州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吴永刚,胡永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9民初7103号原告:唐鹏飞。委托代理人:熊拂刚,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辉,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刘记。委托代理人:熊拂刚,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辉,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海宾。委托代理人:熊拂刚,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辉,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世珍。委托代理人:熊拂刚,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辉,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李晓东。委托代理人:汤建东,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旭东,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永刚。第三人:胡永进。原告唐鹏飞、许刘记、虞海宾、李世珍与被告苏州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诉讼中,依法追加胡永进、吴永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唐鹏飞、许刘记、虞海宾、李世珍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唐鹏飞、许刘记、虞海宾、李世珍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鹏飞、许刘记、虞海宾、李世珍撤诉。审判员 姚松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梦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