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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1163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沪0114刑初11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鉴振、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9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F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境内的嘉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沪宜公路南侧约50米处,遇被害人晋维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途经该处,因孙某某驾车时违反标线指示通行且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碰撞,晋维新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孙某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遗体火化证明及鉴定书,检验报告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有关保险单,孙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人关于孙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徐闻翌人民陪审员叶育琪人民陪审员柏梅芳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陈颖审 判 长  徐闻翌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