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潘仙良与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仙良,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902行初57号原告潘仙良,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万光德,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住所地盐城市长亭路1号。法定代表人梅继军,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建军,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潘仙良诉被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以下简称“亭湖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亭湖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仙良的委托代理人万光德,被告亭湖公安分局副局长姜华、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仙良诉称:2016年1月3日下午,原告在盐城市亭湖区港湾明珠附近索要借款时,被蒋广荣等人殴打,致身体多处受伤,报警后110指令下属的先锋派出所出警。原告因维权需要,于2016年2月2日向被告亭湖公安分局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至原告起诉时一直未作答复。在原告起诉后,于2016年4月2日向原告公开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16年2月2日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并要求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信息。2、邮寄单和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3日门卫代收了该份申请书,邮寄单中清晰记载邮寄的物品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亭湖公安分局辩称:原告称其在2016年2月2日向我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但我局并未收到原告的相关申请。在收到亭湖区人民法院的诉讼材料,知晓原告向我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事后,我局已依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的规定,向原告潘仙良依法公开了相关信息,同时告知了其获取其他信息的途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亭湖公安分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无法证明该局收到过该份申请书。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2日,潘仙良通过中国邮政速递向亭湖公安分局邮寄邮件一份,标注邮件中内件品名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计2页(正反)”,该邮件号码为1056986028518。后原告未能收到被告答复,经查询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邮件状态为2016年2月3日9时55分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为“他人收,门卫”。原告遂以被告收到其申请信息公开的申请后未予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诉称向被告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2016年1月3日其本人在盐城市亭湖区港湾明珠附近遭受蒋广荣殴打致伤,经被告下属先锋派出所出警处理后的: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和案件的处理结果;2、处警时现场照片、录像(执法记录仪内容)、现场勘验检查时提取的与伤害有关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3、伤情鉴定委托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询问被害人、违法行为人及目击证人的笔录;5、《鉴定意见通知书》和送达回执。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及所附证据材料后,被告亭湖公安分局于2016年4月2日向原告公开了其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告知了获取其他信息的途径。原告当庭表示对被告已经公开的信息无异议。经本院向案涉邮件的投递部门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调查核实,该公司无法查到案涉邮件的具体签收人;当时的投递员已辞职,无从查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的规定,对于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亭湖公安分局是否于2016年2月3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此,经本院核实,邮政投递部门对邮件签收人的表述为“门卫”,但未能提供有收件人的签名的投递底单。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已收到其政府信息公开书面申请这一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潘仙良请求本院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仙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仙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朝芳审 判 员 陆小暐人民陪审员 陈 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慧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