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伊民3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春亚与伊犁恒辉陶瓷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亚,伊犁恒辉陶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伊民3965号原告:朱春亚,现住山西省阳城县。被告:伊犁恒辉陶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涂秀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朱春亚诉被告伊犁恒辉陶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陶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学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亚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辉陶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亚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将其公司的生产区配电房、煤气站、车间等用电线路的保养与维修工作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保养和维护。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承包三条线每月为65000元,保底十个月;承包费与车间员工工资同步发放,即压一个月,下一个月发放上一个月的承包费,年底放假结清所有工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完成了8个月的工作任务。2014年1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100000元的工资,因被告资金紧张,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2016年4月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现尚欠80000元。为此,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80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为索要该笔欠款,从山西省阳城县到伊宁市花费交通费2288元,应由被告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工资80000元;2、被告支付索要工资往返的交通费228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恒辉陶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朱春亚与被告恒辉陶瓷公司签订《电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的生产区(包括配电房,煤气站,原料、联合车间,空压机,自发电等生产用电)线路保养与维修等工作承包给原告;月承包费三条线65000元/月,保底十个月;承包费与车间员工工资同步发放,即压一个月,下一个月发放上一个月的承包费,年底放假结清所有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完成了8个月的工作任务。2014年1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朱春亚工资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6年4月9日,原告从山西省阳城县到伊宁市被告处索款,2016年4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朱春亚2014年工资捌万元整(¥800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返回山西省阳城县,索要该笔欠款,实际产生交通费2069元。现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资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电工承包合同》一份,欠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朱春亚与被告恒辉陶瓷公司签订《电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已按照合同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接受且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80000元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恒辉陶瓷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朱春亚80000元承包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年底结清原告承包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索款产生的交通费用2069元,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恒辉陶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犁恒辉陶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春亚承包费80000元;二、被告伊犁恒辉陶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春亚损失2069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减半收取926元,由被告伊犁恒辉陶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何学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