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5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艳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艳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5443号原告: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铁工东里64门202。法定代表人吕健,总经理(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该公司职员。被告:李艳红。原告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艳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冠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小区的物业服务由原告提供,由于被告拖欠物业费经催要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计20个月的物业费14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艳红未出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与天津市河北区通达新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约定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李艳红系该小区X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87.73平方米,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8元,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70.2元。被告拖欠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计20个月的物业费1404元。上述事实,以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河北区通达新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物业服务的主要义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该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拖欠物业费,且未出庭应诉答辩,丧失抗辩权,本院认定原告起诉的事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艳红给付原告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计20个月的物业费14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冠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志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