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孙树生与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树生,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孙树生,男,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长春市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凌朝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玲,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树生与被告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树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金都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树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金都置业给付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人民币51501.43元;2.案件受理费由金都置业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12月23日孙树生与金都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孙树生购买信达东湾半岛B组团20幢2单元1003号房,总价款为984731元。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根据该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人按每超过规定期限1天,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孙树生于2012年7月2日接房验收,金都置业应在2013年7月2日前为孙树生办理产权登记,但金都置业因故没有履行,金都置业直到2014年8月18日才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金都置业辩称,孙树生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2010年12月23日,孙树生与金都置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孙树生购买金都置业开发的信达东湾半岛B组团20幢2单元1003号房,2012年7月2日金都置业将上述房屋交付孙树生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按照合同约定,金都置业应在2013年7月2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孙树生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7月3日起算2年,即到2015年7月2日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孙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金都置业主张过权利,应驳回孙树生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2月23日,孙树生、金都置业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孙树生购买金都置业开发的信达东湾半岛B组团20栋2单元100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51.11平方米,总价款为974831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即如因出卖人原因未能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出卖人按日赔偿买受人总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如因买受人未按出卖人约定时间提供办理房产证材料,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孙树生全额支付房款后,金都置业于2012年7月2日将房屋交付给孙树生。2014年8月18日,金都置业办理了该项目的产权登记。2014年12月8日,孙树生领取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孙树生与金都置业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现孙树生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金都置业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金都置业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按照合同约定,金都置业应于2013年7月2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金都置业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金都置业直到2014年8月18日才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金都置业办理备案登记后,未及时通知孙树生,孙树生于2014年12月8日领取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故金都置业应承担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的逾期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违约责任。因孙树生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属继续性债权范畴,虽金都置业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存在,但自孙树生主张权力之日(即诉讼之日2016年4月25日)倒推两年的违约金应予保护。故被告应承担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计225天)逾期办证的违约金给付责任。关于金都置业提出违约金应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其办理该项目产权登记之日的主张,鉴于金都置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8月18日办理该项目产权登记后已向孙树生明示了相关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孙树生违约金21933.70元(计算依据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2月7日共225天,违约金=225天×974831元×0.0001);二、驳回孙树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元,由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辉代理审判员 姜志峰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