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2执6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周蓉与代奎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蓉,代奎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2执6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蓉,女,1975年4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徐继斌,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代奎珍,男,1977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杜民一初字第011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代奎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代奎珍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周蓉支付借款本���550000元、利息481273.9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2713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9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6年9月12日付款100000元,同年9月30日前付200000元,同年10月30日前付款300000元,余款497273.92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杜民一初字第0117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给付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余庆审 判 员 王胜杰代理审判员 胡建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