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行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玉宴与招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宴,招远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6行终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住所地:招远市府前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传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悦,招远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王玉东,招远市公安局玲珑派出所民警。上诉人王玉宴因招远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5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上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宴因反映村支部书记贪污等问题多次上访。2015年3月20日14时50分许,原告在北京市天安门附近非信访接待地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并予以训诫。2015年3月21日,被告作出招公(玲)行罚决字[2015]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2月29日11时许,王玉宴再次到北京市天安门附近非信访接待地点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予以训诫,2015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招公(玲)行罚决字[2015]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招公(玲)行罚决字[2015]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申请公开原告在2015年3月20日在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秩序被查获、立案、移交招远市公安局的政府信息,2016年4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反映村支部书记贪污等问题多次上访。原告曾于2015年3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2月29日11时许,原告和王朋美一起,在北京市天安门附近非信访接待地点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予以训诫,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受案登记、调查取证、告知、处罚审批、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办案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宴请求撤销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作出的招公(玲)行罚决字[2015]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2、判决被告在招远市玲珑镇王家村向原告赔礼道歉。理由:四年多来多次到招远市信访局、纪委及省信访局、纪委、中央巡视组、中央纪委举报村支书王玉江贪污100多万元现金,招远市公安局及玲珑镇政府分别两次造假,训诫书是编造的,行政处罚书是假的,上面的大印更是伪造的。我们到北京天安门公安分局开具了没有在那被立案训诫两份证明材料,我们及时送达招远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结果招远市公安局有关人员面对两份材料不认可,继续坚持他们的错误观点。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关于撤销招公(玲)行罚决字[2015]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理由是因事实不清。该决定已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表示不撤诉。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关于撤销招公(玲)行罚决字[2015]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其理由是因事实不清。本院经审查后采纳其主张,认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不清。因上诉人表示不撤诉,依法应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5行初16号行政判决。二、确认招远市公安局所作的招公(玲)行罚决字[2015]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招远市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鹏亮审判员 张磊玉审判员 杨道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彩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