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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0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叶峻宏与刘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峻宏,刘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871号原告:叶峻宏,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演辉,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辉,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告叶峻宏诉被告刘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峻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演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辉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峻宏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用于购买中山市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正和中州”14幢1802房,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逾期至今未清还,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2014年12月1日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还借款之日止;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2015年6月1日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2016年1月1日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返还原告律师费5000元。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已偿还第一期借款本金60000元为由变更诉求1为:被告清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2015年6月1日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2016年1月1日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收据及证明;3.律师费发票、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4.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被告刘志辉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叶峻宏(甲方)与刘志辉(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购买正和公司“正和中州”14幢1802房,于2014年4月30日向甲方借款190000元;本借款一次出借(由甲方划入正和公司账户,甲方的划款视为乙方收到该笔借款),由乙方分3期偿还给甲方,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还清,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款60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款6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70000元;双方确认借款按年息7.2%计算利息,起息日自借款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乙方逾期还本付息,按逾期还款总额每天1‰计赔甲方损失;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或抵押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由违约方或过错方承担。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款合同签订后,叶峻宏通过向涉讼房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正和公司付款的方式,完成了该借款协议的出借义务,刘志辉于当日出具已收到上述全部借款的收据。借款协议合同后,正和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将正和上林苑(原正和中州)14幢1802房的房地产备案登记至刘志辉名下。2014年11月30日,刘志辉依约向叶峻宏归还第一期借款本金60000元。及后,刘志辉未依约履行剩余款项还款义务,叶峻宏多次向刘志辉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5月26日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叶峻宏因追讨刘志辉所欠借款,委托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叶峻宏与刘志辉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合同、收据、正和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叶峻宏与刘志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刘志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叶峻宏的陈述及证据,认定刘志辉尚欠叶峻宏归还到期借款130000元(190000元-60000元)。刘志辉未依约清偿欠款本金,对叶峻宏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按年息7.2%计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叶峻宏主张按年利率7.2%计算利息借款期内的应付利息即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以19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以13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以7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按逾期还款总额每天1‰计赔甲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现叶峻宏自愿调低违约金为从第二期还款期限届满次日2015年6月1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从第三期还款期限届满次日2016年1月1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本案因叶峻宏违约致使刘志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该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属于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违约方即刘志辉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且叶峻宏主张的律师费也没有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范围,故该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叶峻宏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7.2%计至2014年11月30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7.2%计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7.2%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志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叶峻宏律师费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共4970元(原告叶峻宏已预交),由被告刘志辉负担(被告刘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叶峻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泳诗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雅怡冯冰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