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5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花娇,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5028号原告:温花娇,女,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瑶田镇都溪村店背山自然村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香,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法定代表人:黄伟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舜杰,男,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生,男,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XXX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琳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花娇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花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舜杰、朱荣生、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栾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花娇诉称,2015年9月3日15时00分许,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殷建成驾驶牌号为沪B7XX**车辆在本市紫藤路青松路南60米处行驶时,与骑非机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殷建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另,牌号为沪B7XX**车辆系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并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6,25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1,9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车辆的驾驶员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险(不含不计免赔),被告公司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医疗费仅认可其中540元,余下部分,认为是在鉴定后发生的,不予认可,对医疗费认为应该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鉴定费同意由被告自愿承担。事发后,被告垫付医疗费56,650.48元、护理费1,405元、支架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险(不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扣除20%的免赔率。另要求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补充提供相应的道路运输证、驾驶员资格证等相应资质,若无法提供的,则商业险拒赔。对医疗费依据票据金额据实计算,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自费部分及鉴定后发生之医疗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60元;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认可2,700元;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并以重新鉴定的情况为准,年龄以最后鉴定为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达退休年龄,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情况;对护理费按30元/天计算认可3,600元;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对衣物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温花娇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鉴定意见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57,315.50元(已扣除伙食费)。还查明,沪B7XX**车辆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56,650.50元、护理费1,405元、支架费2,000元,合计60,055.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企业信息、工资明细、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及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护理费、支架费发票、处方笺、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已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侵权人,则由承保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保沪B7XX**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殷建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购买不计免陪险,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至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之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有效性,而被告也未就其请求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含医保及非医保),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均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和分类支付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中对自费部分的约定,系其向保险合同相对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实质上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但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已尽到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和分类支付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承担。至于被告认为鉴定结束后再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鉴定之后产生的相关费用仍系本起事故治疗引起,故仍应计入本案之损失范围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360元;对于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及住院期间护工),本院根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间及本案实际需要等酌情确定为2,700元、5,3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为3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提供之证据可以证明其于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居住满1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所确定之伤残等级、原告居住、工作等情况确定为105,924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对于误工费(未含二期),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之误工期间、原告误工情况、误工期间收入情况,并参照原告所从事行业等酌情确定为12,500元,对于行内固定拆除术之后的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年龄等实际情况,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物损费(衣物),本院亦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支架费),亦系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之实际损失,应予赔偿;对于鉴定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温花娇的损失有:医疗费57,3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3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支架费)2,0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损失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物损费、支架费计115,200元,合计120,200元。超出限额部分计71,399.5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80%的比例赔偿计57,119.60元,不足部分及鉴定费合计16,229.9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鉴于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事发后已垫付60,055.50元,超出其应赔偿限额43,825.60元,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实际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294元,并返还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43,82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温花娇120,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温花娇13,294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43,82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3.19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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