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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3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沈加东、沈小明与李德罗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德罗,沈加东,沈小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0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德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加东。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小明。再审申请人李德罗因与被申请人沈加东、沈小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德罗申请再审称,诉争房屋虽登记在沈加东名下,但产权应属沈加东与徐学琴共同所有,二人对诉争房屋均有处分权。且徐学琴实际控制该房屋,将该房屋腾空、典当并交付给李德罗,李德罗实际入住后才出借款项的,属于善意取得。沈小明知道其母徐学琴将诉争房屋对外典当,身为沈小明父亲的沈加东对此也应知情。且无论如何徐学琴对诉争房屋有一半的份额,李德罗也应由此得到该房产的一半。李德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德罗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徐学琴与李德罗签订案涉典当合同,约定典当到期徐学琴逾期不能还款,典当的房屋作为绝当处理,归李德罗所有。该约定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李德罗不能据此取得诉争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振阳街15号730室房屋所有权。其次,李德罗认为诉争房屋虽登记在沈加东名下,但应属沈加东与徐学琴共同共有,二审判决亦已作此认定。所谓共同共有,是指各共有人根据共同关系,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对共有财产的权利。故李德罗主张徐学琴对诉争房屋享有一半的份额,李德罗应由此取得诉争房屋一半所有权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徐学琴未经其他共同共有人沈加东同意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诉争房屋,构成无权处分,未经沈加东追认,该处分行为包括交付行为均无效,李德罗认为徐学琴系有权处分诉争房屋缺乏法律依据。再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据李德罗主张,其与徐学琴洽谈诉争房屋典当借款事宜时,徐学琴向其提供了诉争房屋房产证复印件,则李德罗应知诉争房屋登记在沈加东名下,而据其主张的徐学琴向其提供的沈加东的照片、沈小明的户口证明、沈小明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其他材料,其听徐学琴所述诉争房屋房产证遗失,丈夫沈加东在国外打工,回国后才能补办,以及徐学琴代沈加东、沈小明、沈小月在《典当合同》上签名,控制诉争房屋并向其交付的事实,尚不足以令李德罗相信徐学琴有权代理沈加东处分诉争房屋,李德罗未尽审慎义务,并非善意无过失相对人,且其亦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不符合善意取得不动产的构成要件,李德罗主张其善意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李德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德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张贞伟代理审判员  蒋 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