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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冯钜凌冯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钜凌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73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钜凌冯某,男,1997年3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钜凌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钜凌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冯钜凌冯某醉酒后驾驶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黄圃镇××新堤×一路68号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害人梁某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冯钜凌冯某、被害人梁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冯钜凌冯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经鉴定,被告人冯钜凌冯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51.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冯钜凌冯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钜凌冯某已赔偿被害人梁某人民币8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钜凌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冯钜凌冯某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冯钜凌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钜凌冯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冯钜凌冯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钜凌冯某已作出赔偿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钜凌冯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冯钜凌冯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冯钜凌冯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钜凌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司 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文怡黄雪仪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