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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执2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宋利玲、胡犇等与李永祥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利玲,胡犇,王国正,胡淑华,李永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82执2293号申请执行人宋利玲。申请执行人胡犇。申请执行人王国正。申请执行人胡淑华。被执行人李永祥。申请执行人宋利玲、胡犇、王国正、胡淑华与被执行人李永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杭建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损害赔偿款人民币68112.85元,抚慰金人民币17500元。本��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限制高消费、向公安机关送达了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82执229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鲁军人民陪审员  余丽人民陪审员  洪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