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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2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陈治彬与陈景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治彬,陈景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2107号原告:陈治彬,男,1924年1月26日出生,住凤城市。委托代理人:花凤岩,凤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陈景位,男,1962年6月6日出生,住凤城市。原告陈治彬诉被告陈景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治彬的委托代理人花凤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景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儿子。被告常年耕种原告的10.8亩家庭承包土地。现原告要收回土地自己耕种,被告仅返回5.6亩。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位于凤城市大堡镇黎明村四组的5.2亩家庭承包土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治彬系被告陈景位父亲。2000年3月20日,原告陈治彬取得了位于凤城市大堡镇黎明村四组的10.8亩的耕地承包经营权,其中水田2.1亩,旱田8.7亩。地块名称分别为机械化、自留地、狐狸洞、水地。该承包地自2010年起由被告耕种至今。近期,双方发生家庭纠纷,原告要求收回承包地,被告仅返还5.6亩,其余5.2亩仍由被告耕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耕地承包合同、黎明村证明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治彬自2000年起取得了位于凤城市大堡镇黎明村四组的10.8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即享有了对该承包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被告虽系原告儿子,但在原告不同意其耕种的情况下,仍无权占用原告的承包地。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将所占原告的土地返还原告。鉴于该土地已由被告耕种的现状,应待秋收后将土地返还原告。被告陈景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景位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陈治彬承包地5.2亩(以原告承包合同为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景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寒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