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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3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王嘉麒蔬菜水果商店、道日娜、巴彦查干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王嘉麒蔬菜水果商店,巴彦查干饭店,道日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3923号原告: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王嘉麒蔬菜水果商店。经营者:王嘉麒,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安康南。被告:巴彦查干饭店,所在地克什克腾旗巴彦查干苏木。法定代表人:道日娜。被告:道日娜,年龄不详。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王嘉麒蔬菜水果商店诉被告道日娜、巴彦查干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王嘉麒蔬菜水果商店的经营者王嘉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日娜、巴彦查干饭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王嘉麒蔬菜水果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2724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蔬菜、水果。先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三枚,合计金额127240元。原告的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但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道日娜、巴彦查干饭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道日娜从原告处赊购了蔬菜和水果,并先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三枚。2016年5月14日欠据金额为97000元,2016年6月20日欠据金额为23600元,2016年7月11日欠据金额为6640元。三枚欠据金额合计127240元。三枚欠据上均有道日娜签字,被告道日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道日娜欠付原告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王嘉麒蔬菜水果商店货款127240元。由于三枚欠据上均无巴彦查干饭店印章,且道日娜是否为巴彦查干饭店法定代表人?道日娜赊购的货物是否用于巴彦查干饭店经营?有关这两个问题,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无法认定巴彦查干饭店赊购了货物。以上事实有原告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王嘉麒蔬菜水果商店提交的三枚欠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王嘉麒蔬菜水果商店与被告道日娜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诚信原则全面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道日娜未及时给付货款致原告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王嘉麒蔬菜水果商店诉讼追索,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欠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巴彦查干饭店与道日娜之间的关系,巴彦查干饭店是否赊购了货物这两个问题需要巴彦查干饭店到庭后进行核实。因此本院需第二次对二被告进行传唤,但在庭审中,原告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王嘉麒蔬菜水果商店同意由道日娜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不予追究巴彦查干饭店欠付货款的责任,这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行使,应视为原告放弃了对巴彦查干饭店的诉权。被告道日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王嘉麒蔬菜水果商店要求被告道日娜给付货款1272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道日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王嘉麒蔬菜水果商店货款127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道日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鹏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玉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