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4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兰媛湄与被告颜晚华、株洲市直达商务快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媛湄,颜晚华,株洲市直达商务快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430号原告兰媛湄,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颜晚华,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株洲市直达商务快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玲,该公司经理。地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府前路。委托代理人陈丹,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玉青,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119号万鸿鑫城3楼。委托代理人李阳顺,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丁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兰媛湄与被告颜晚华、株洲市直达商务快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快客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媛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商务快客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阳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晚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媛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商务快客公司承担50%;2.被告颜晚华赔偿保险之外的损失的50%即78531.67元;3.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5日下午,被告颜晚华驾驶湘B8YM**小车(车主为原告)搭乘原告从茶陵县世纪星城小区出发前往东阳街。15时30分许,车由北往南直行通过朝阳街交叉路口时,遇被告商务快客公司职员莫清勇驾驶湘B071**中型客车(车主为被告商务快客公司)搭车14名乘客沿朝阳街自行向东行驶而来。因双方车辆经过交叉路口时均未提前减速慢行,致使中型客车车头与小车车身右侧在路口内相撞,造成颜晚华与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莫清勇与颜晚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茶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于2015年10月19日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被告商务快客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2014年5月14日,原告经株洲湘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12月14日,经株洲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陪护180天。因骨折延期愈合等原因,2016年3月1日,经湘江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7个月。经查,莫清勇驾驶的中型客车已经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驾驶员莫清勇系被告商务快客公司职员,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维修车辆支付了686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商务快客公司共支付了各项费用70000余元。双方为此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颜晚华提交答辩状。庭后经本院与其电话沟通,其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本次交通事故也造成了颜晚华的受伤,其可依法向相关侵权人主张权利,但其表示其受伤较轻,医药费已由被告商务快客公司支付,其不再另行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被告商务快客公司答辩称,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晚华与莫清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商务快客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原告兰媛湄提出的赔偿标准过高,有的赔偿标准和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颜晚华和商务快客公司依法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车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进行了勘验,请求依法核减超出部分。依据商业保险合同,应依法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和500元的绝对免赔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庭进行举证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莫清勇驾驶证,有效期至2011年7月19日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莫清勇系无证驾驶,被告商务快客公司在庭后亦未提交其所称的新换领的驾驶证,莫清勇是否属于无证驾驶,与本案原告的诉求及实际处理无实质性影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如有证据证实莫清勇属无证驾驶,可另行主张权利。2.原告受伤后在茶陵县中医院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发票,不是正式发票,被告商务快客公司称此两笔费用系其垫付,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告无正式发票合情合理,本院对此两笔费用予以认定;同理,原告提交的其他门诊票据,属复印件的均由被告商务快客公司垫付;对于其他门诊票据,姓名与原告的名字有出入,但加盖了茶陵县中医院的公章,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伤后在茶陵县弘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的多功能护理床,虽无正式发票,但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两张处方笺及一张茶陵县湘雅大药房三角坪店出具的药品发票,无法充分证实此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4.对于原告伤残、误工及护理期限的评定,原告提交了三份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的治疗过程,其于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5日在茶陵县中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此后由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伤残、陪护、误工及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书更贴合实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其他两份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191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原告提交的户籍登记卡,经核对原件,本院对此予以采信。6.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工资表未提供事故发生之前一年的完整记录及完税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7.对于原告所有的湘B8YM**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一张修理费的税务发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提出了质疑,并向本院提交了估损单,但该估损单的车牌号为湘B8EM**,且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第三者及承修厂一栏均没有签字或盖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权衡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对于车辆损失,本院以原告提交的税务发票为定损依据。被告商务快客公司支付的拖车费、颜晚华住院医药费及湘B071**中型客车车上乘客医药费,不在本案一并处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下午,被告颜晚华驾驶湘B8YM**小车(车主为原告)搭乘原告从茶陵县世纪星城小区出发前往东阳街。15时30分许,车由北往南直行通过朝阳街交叉路口时,遇被告商务快客公司职员莫清勇驾驶湘B071**中型客车(车主为被告商务快客公司)搭车14名乘客沿朝阳街自行向东直行驶来。因双方车辆经过交叉路口时均未提前减速慢行,致使中型客车车头与小车车身右侧在路口内相撞,造成颜晚华与原告受伤住院、多名乘客擦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茶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8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被告商务快客公司为此垫付了住院费用33050元、救护车费50元及挂号费3元共计33103元。2014年3月7日,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晚华和莫清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5月14日,原告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被告商务快客公司为此垫付了鉴定费用1300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到茶陵县中医院入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11月5日出院,被告商务快客公司为此垫付了住院费用6155.83元及X线检查费64元共计6219.83元。2015年12月9日,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伤后全休270天,陪护180天,营养补助180天。莫清勇系被告商务快客公司职员,其驾驶的湘B071**中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商务快客公司名下,被告商务快客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湘B071**中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商务快客公司除垫付了大部分的医药费之外,还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法院,1.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商务快客公司承担50%;2.被告颜晚华赔偿保险之外的损失的50%即78531.67元;3.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育有一女张译心,2000年1月21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对引起损害后果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颜晚华与莫清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莫清勇系被告商务快客公司的职员,湘B071**中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划分依法由被告颜晚华与商务快客公司依法承担。被告商务快客公司承担的赔偿部分,在不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情况下,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付。同时,本次交通事故也造成了被告颜晚华受伤,颜晚华已明确表示其损失已获赔偿,不再主张权利。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采信情况,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40784.59元。其中茶陵县中医院两次住院费用31809.76元和6155.83元,茶陵县中医院门诊费用1219元,辅助器具费1600元;2.误工费4044元/月×9个月=36396元。依据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270天,以2014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3.护理费100元/天×180天=18000元。依据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180天,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丈夫张晓林的收入情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住院天数)×60元/天=5400元;5.残疾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10%=5314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构成九级伤残,按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6.被扶养人生活费18335元/年×5年×10%÷2=4583.75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女儿张译心未满14周岁,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5年;7.交通费1000元,原告伤后在茶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残等级等相关鉴定往返株洲数次,虽无提供交通费发票,但确属实际开支,本院酌情认定;8.营养费3000元。医嘱有加强营养,依据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营养补助180天;9.鉴定费1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不承担事故责任。11.车辆维修费6864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37144.34元,其中医疗费即第1、4、8项共计49184.59元,伤残费即第2、3、5、6、7、9、10项共计119319.75元,财产损失即第11项6864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其余部分115144.34元由被告颜晚华和商务快客公司各自承担50%即57572.17元。因被告商务快客公司为湘B071**中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商务快客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商务快客公司先前垫付的医药费40622.83元及支付的现金40000元共计80622.83元,原告在获得赔偿之后应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兰媛湄各项损失共计179572.17元;二、被告颜晚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兰媛湄各项损失共计57572.17元;三、驳回原告兰媛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8元,由原告兰媛湄承担450元,被告颜晚华承担1929元,株洲市直达商务快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琴意人民陪审员 李 之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