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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邬春丽与王丽英、刘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春丽,王丽英,刘继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1660号原告邬春丽,女,1962年5月15日生,汉族,宜州市农业局干部,住宜州市(宜州市农业局)。被告王丽英,女,1957年11月19日生,壮族,宜州市农业局退休干部,住宜州市。被告刘继平,男,1957年11月17日生,壮族,宜州市国税局干部,住宜州市。原告邬春丽诉被告王丽英、刘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邬春丽、被告王丽英、刘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春丽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以生意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截止2016年6月7日,累计本息共计人民币29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同意建立借条,但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直至今日,分文未付。被告王丽英、刘继平系夫妻,按照法律规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丽英、刘继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5000元,并支付约定月利率1%从2016年6月7日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邬春丽对自已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2月7日、2014年12月7日借条复印件及2016年6月7日借条原件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丽英辩称:原告说的都是事实,原告的确把钱借给了我,我也的确得到了钱,也是我个人的行为。原告也向我催讨过,也没有能按时偿还,我现在做生意亏损,资金困难,尽量还款。被告王丽英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继平辩称:我对于借钱的事情并不知情,我和王丽英于2015年9月17日已经离婚了。被告刘继平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离婚协议书》、《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用以证明两被告已经离婚以及双方之间的财产约定。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王丽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继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是王丽英的个人借款,其并不知情;原告对被告刘继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第一次看到该材料,王丽英对刘继平提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丽英、刘继平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邬春丽与被告王丽英系同事关系。被告王丽英与被告刘继平于198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2006年3月16日王丽英与刘继平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在协议生效后,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2012年12月7日被告王丽英以农资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邬春丽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被告王丽英借款后未能还款,并分别在2013年12月7日、2015年9月21日、2016年6月25日出具借条给邬春丽,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邬春丽同志人民币贰拾贰万肆仟元整(¥224000元),借款期约壹年,借款期间月息1%计付。此条。借款人:王丽英2013年12月7日注:2012年12月7日借本金贰拾万元整,现续借本息贰拾贰万肆仟元整(¥224000元)2013年12月7日王丽英借。”、“今借到邬春丽同志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借款期约壹年,借款期间按月息1%计付。此条。借款人:王丽英2014年12月7日注:2013年12月7日借本金贰拾贰万肆仟元整(¥224000元),2014年12月7日应计本息贰拾伍万零捌佰捌元整(¥250880元),现续借本息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另外支付利息现金捌佰捌拾元整(¥880元)。此条。王丽英2014年12月7日2015年9月21日补换借条。”、“今借到邬春丽同志人民币贰拾玖万伍仟元整(¥295000元),借款期约壹年,借款期间按月息1%计付。此条。借款人:王丽英2016年6月7日注:2014年12月7日借款本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现续借本息贰拾玖万伍仟元(¥295000)。借款人:王丽英2016年6月25日补。”被告王丽英出具2016年6月25日借条后未能还本付息,2016年6月29日,邬春丽到两被告家追款时知道两被告之间的夫妻财产约定。原告催偿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借款是属于被告王丽英个人债务,还是属于被告王丽英、刘继平共同债务?2、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是属于被告王丽英个人债务,还是属于被告王丽英、刘继平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该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刘继平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王丽英个人债务及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同时,被告刘继平与王丽英虽有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借款时两被告都未告诉原告夫妻财产的约定,直至2016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时才知道该约定,因此,该约定在借款时原告不知晓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也不能作为被告刘继平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故本案借款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借款本息的问题。2012年12月7日被告王丽英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因其未能还款,分别在2013年、2015年、2016年将利息计入本金后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并在2016年6月25日确认借款金额为295000元。双方在计算利息时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且按照双方的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应支付的本息之和亦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可以认定为295000元。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从2012年借款至今被告已经续借三次,除在2015年9月21日支付利息880元外,其余借款本息均未能偿还,特别是在2016年6月25日出具借条后也未能支付任何利息,这些情形说明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年利率1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英、刘继平共同偿还给原告邬春丽借款本金2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12%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726元,减半收2863元,由被告王丽英、刘继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明栗二○一六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