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24民初4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梁春生与孙留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生,孙留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24民初4563号原告:梁春生,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孙留祥,男,194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原告梁春生与被告孙留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原告梁春生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自愿、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春生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春生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