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终2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向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向楠,王树刚,清徐县小虎汽运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2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向楠,朝阳街郝家沟幼儿园学生。法定代理人:刘元亮,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成渝,天津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刚,个体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玲,清徐县徐沟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徐县小虎汽运队,住所地清徐县集义乡靳村北二街*号,注册号140121601000685。负责人:赵小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紫金东街紫金大厦B座6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063431406U。负责人:霍晓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茂钧,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向楠因与被上诉人王树刚、清徐县小虎汽运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字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向楠的法定代理人刘元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成渝、被上诉人王树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玲、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茂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清徐县小虎汽运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向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护理费及护理期计算不合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际住院372天,上诉人住院期间由父亲刘元亮护理,因刘元亮系太原市民营区元亮岚县风味小厨的经营者,故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山西省2014年餐饮业年均工资24082元计算24544元。上诉人在北京就医期间,根据北京儿童医院的相关要求,需要聘请女护工在病房对上诉人进行护理,上诉人父亲在北京雇佣护工对上诉人进行护理,每天200元,护理天数13天。根据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需造瘘行二期手术修补: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其中休息期最长至评残日前一日,遗留输尿管、尿道闭锁等后遗症,需手术治疗: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其中休息期最长至评残日前一日。上诉人的评残日为2016年1月13日,休息期为511天,由于上诉人为未成年人,需要监护人全程护理,所以护理期应当计算511天,扣除北京雇佣护工的13天,护理天数应当为498天。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月工资时间为21.75天,故上诉人的护理费计算应当为24082元/12月/21.75天乘以498天+200元/天乘以13天,总金额为48549.56元。2、住宿费虽无票据,但实际发生,一审法院认定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住宿票据,对于住宿费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系未成年人,前往北京就医必须在监护人的陪同下前去,上诉人及其监护人在北京没有居所,只能住宾馆,由于上诉人的医疗费都是四处筹借的,其没有能力入住能开具正规发票的宾馆,地下旅馆便宜,但由于没有相关凭证,故上诉人无法提供票据,住宿费虽无票据,但是已实际发生,应当得到支持。3、饭店停业损失应当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父亲刘元亮所经营饭店的停业损失已计入上诉人的护理费,故上诉人不能重复主张。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停业损失包括饭店房租15000元,以及为了饭店正常开业所购置饭店用品的费用,由于上诉人受伤,上诉人父亲全程护理,导致饭店关门,所租房屋被房东收回,所有用品荒置,这部分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4、后续治疗费用诉权的保留,一审法院仅对实际发生费用中的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上诉人虽然已经出院,但仍有部分治疗需要待上诉人再年长一点才能进行,故上诉人要求将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保留,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王树刚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诉人的诉求不超过保险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各项赔偿数额的判决合理,根据司法解释,误工损失为直接损失,出院以后就不存在医院的护理,停运损失,虽然有营业执照,但该营业执照已经吊销,上诉人也没有进行正常的经营,所以应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21日18时40分许,被告王树刚驾驶晋A×××××号陕汽牌半挂牵引车在经园路朝阳物流门前由东向西驶出大门向南左转弯时,将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刘向楠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树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山西省儿童医院、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住院372天,支出医疗费和外购药费用共计143922.77元,其中被告王树刚垫付20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垫付74975.56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四处,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系刘元亮与罗金会的非婚生子女,现跟随刘元亮在太原市生活。晋A×××××晋A×××××挂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树刚驾车不慎致原告刘向楠人身受到损害,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对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相关费用应当按责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被告王树刚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70%,原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30%。对于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的143922.7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72天,以每天100元计算为3720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以每天50元计算为186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刘元亮护理,因刘元亮系太原市民营区元亮岚县风味小厨的经营者,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山西省2014年餐饮业年均工资24082元计算为24544元。对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且期间往返北京就医,对原告诉请的50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住宿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一个九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24%,因原告跟随父亲刘元亮在太原市生活有刘元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太原市居住证为证,故原告的××赔偿金以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为115531.2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定为10000元。对于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饭店停业损失,原告父亲刘元亮所经营饭店的停业损失已计入原告的护理费,故原告不能重复主张。对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费与鉴定费不予承担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26297.97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限额120000元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236297.97元由被告王树刚与原告刘向楠按照70%:30%的比例分别承担,其中被告王树刚应承担的165408.58元在核减被告王树刚已经赔付的20000元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74975.56元后计算为70433.02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向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90433.02元;二、驳回原告刘向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判查明的事实存在。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上诉人住院治疗等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一方护理费和护理期限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根据原审查明的山西省儿童医院、北京儿童医院住院病历、入院和出院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一方的病情需要进行数次治疗,因此,结合上述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上诉人一方无法举证证明其在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时雇佣女护工和在宾馆居住的事实,对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即:上诉人的护理费计算应当为24082元/12月/21.75天乘以511天,总金额为47149.05元。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当赔偿饭店停业损失的请求,因已判令按上诉人父亲刘元亮的行业工资标准支付上诉人的护理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字4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向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06256.6元;二、维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字4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上诉人刘向楠承担1109元,由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担1303元;二审上诉费2412元,由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孙广金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米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