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民终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徐俊武与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赵晓春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俊武,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赵晓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俊武,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均,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北路1218号(淮上投资大厦8-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50060076M(7-8)。法定代表人:乔春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卫,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春,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上诉人徐俊武因与被上诉人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赵晓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6)皖0311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俊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均,被上诉人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平、荣卫,被上诉人赵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俊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案涉承诺书系赵晓春委托的工地代表李晓松所写,由上诉人签字同意;赵晓春与第三方签订清包工承包合同对上诉人未完工程量采用包干价2万元和13万元不合常理。正常清包工做收尾工程是按层或按个进行计价,完成后再结算;赵晓春未提供收尾工程计算单,只是签个合同和收条。收尾工程价款均为整数,与所欠上诉人款项基本吻合,如此巧合不可信,且第三方亦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仅凭两份合同和两张收条即认定上述情节,无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劳务款已结清不能成立。工资付齐不能代表劳务款付齐,赵晓春向班组工人转款是劳务款的一部分;上诉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后,又进行了后续施工,但赵晓春仍不能及时支付劳务款,上诉人被迫停工。后赵晓春对已完工程量迟迟不予结算,直至2015年2月12日,其安排李晓松向上诉人出具已完工程量证明,但仍未支付劳务款;对于未完工程量由李晓松进行统计并签字,上诉人认可。而同样是李晓松出具的已完工程量证明,赵晓春却不予认可,显然不尊重事实。3、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李晓松出具的已完工程量证明、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批准的面积及工程图纸注明的工程量,���组数据基本一致,施工图纸与实际工程存在微小误差也属合理,能够印证李晓松出具的证明真实可信,且上诉人也同意按施工图纸所注明的面积进行计算;上诉人未能完成剩余工程,系因赵晓春一再拖欠劳务款。上诉人认可统计的未完工程量,并同意扣减4、5千元。赵晓春称未完工程量价款为15万元,显然造假。一审时上诉人表示同意进行造价鉴定,因赵晓春不同意鉴定,一审法院应对其不同意鉴定的表态视为其举证不能,而不应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负担,要求上诉人对未完工程量进行举证。五建公司辩称:1、案涉承诺书有上诉人签字,应当认定为有效。其现找出各种理由来推翻其当初签字的自愿性,理由牵强无力;赵晓春与第三方签订的清包合同,内容明确、结算清楚,完全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依据承诺书、合同及收条而认定的相关事实于法有据。2、一审法院并非仅依据承诺书,而是结合一日转款数额,以及由第三方对未完工程量进行施工的事实,综合认定的结果。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李晓松出具的工程量证明,一审法院对不予确认有充分的阐述。3、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相反,其对承诺书内容出尔反尔,对于某些事实的认定仅口头辩解。其主张所谓剩余劳务款,在其认可有未完工程量的情况下,不仅对其已完工程量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并且对未完工程量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此为上诉人对其主张最起码的举证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晓春的答辩意见同五建公司。徐俊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晓春支付劳务费167297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五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8日,赵晓春与徐俊武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由徐俊武承包果园四期第二标段18号、19号楼从基础到屋面构架的所有模板的制作、安装、拆除和所有内外支模架的搭拆等工程。承包价格及计价方式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7元计算,地下室按每平方米97元计算,19号楼基础按面积50%计算。根据18号、19号楼施工图纸,18号楼地上面积为10157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劳务价格87元,劳务费用是883659元;地下面积是559平方米,每平方米97元,劳务费用是54223元;19号楼地上面积是6424平方米,每平方米87元,劳务费用是558888元;建筑基底面积是355平方米,按合同约定面积减半按每平方米87元计算,劳务费用为15442.50元。总工程量对应的木工劳务总费用为1512212元���徐俊武未全部完成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未完工程量主要是18号楼货梯口栏板38块,18号楼地下室采光井线条4个,共70米,19号楼屋面货梯口栏板2块。至2014年1月29日,赵晓春共支付给徐俊武劳务费用1353060元。一审另查明:2014年1月29日,赵晓春转给徐俊武班组人员胡松215180元、熊孟志169796元、彭庆根168084元,转给徐俊武10万元。当日,徐俊武出具承诺书“果园四期二标段18号19号楼木工班组工人工资已付齐,本人承诺如有工人闹事、上访等事端,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徐俊武当庭表示赵晓春支付上述款项后,其未再付过工人工资。2014年4月29日、5月3日,赵晓春分别与刘强、李明堂签订清包工承包合同,将18号楼1至18层货梯口栏板小型模板及制作安装、18、19号楼屋面货梯口栏板小型模板及地下室采光井部分的模板制作安装发包给该两人。一审法���认为:案涉劳务承包合同中确定的工程量而未完成的部分,徐俊武及赵晓春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未完工程量价款应是多少。庭审中,赵晓春就未完成的工程量明细进行举证,徐俊武认可。赵晓春另找他人施工,支出劳务费15万元,徐俊武认可另找他人施工的事实,但对该15万元价款不予认可,认为未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应是4、5千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并且,徐俊武主张剩余劳务款,其对已完工程量的具体面积亦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在认可未完工程量的情况下,其对剩余工程量劳务费用的反驳也无证据证实,故对徐俊武关于剩余工程量价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赵晓春共给付徐俊武及其班组人员共计653060元,一日转款占共支付劳务款的过半,徐俊武写下承诺书。虽然双方均未对已完成工程量的应结算日期进行举证,但一日转款数额结合承诺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赵晓春应有拖欠支付劳务款致木工班组工人上访、追讨的情况。庭审中,徐俊武表示其在出具承诺书时对尚有劳务款未支付知情,并陈述在赵晓春转款以后,自己未再支付过工人工资。徐俊武在诉状中称案涉工程“2014年10月整体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签署承诺书之后有继续从事案涉工程劳务的事实,2014年4月赵晓春就未完成的工程量另找他人施工。综上可以认定,徐俊武出具的承诺书应是其与赵晓春就已结算的劳务款与未完成工程量形成的一致协议,徐俊武认可劳务费用已付齐,未完成的工程量也不再履行,赵晓春另找他人施工。因徐俊武对于其已取得的工程款未提供具体结算依据,而是总体上的认可,故该3500元罚款应在其总体对已支付劳务款的认可范围内。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系徐俊武与赵晓春签订,劳务款的支付方也��赵晓春,徐俊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五建公司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及赵晓春的上述行为得到五建公司的授权。故徐俊武起诉五建公司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徐俊武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俊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6元,减半收取为1823元,由徐俊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徐俊武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未完成工程量统计表、现场拍摄的照片,欲证明被上诉人收尾工程款15万与劳务款相抵销是不成立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未完成工程量统计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一方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现场照片并不能直接反映工程量价款。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对案涉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512212元均予认可。徐俊武提交的李晓松出具的已完工程量证明,经计算已完工程量价款为1520357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述规定,徐俊武起诉主张支付其劳务费及利息,应当首先就存在欠款事实及欠款的数额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徐俊武一审提交了李晓松出具的证明及施工许可证等证据,欲证实上述事实。��该证明所记载的已完工程量价款为1520357元,而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512212元,也即完成全部工程量的价款应是1512212元。而双方认可徐俊武有部分工程量未完成,在尚有部分工程量未完成的情形下,该证明记载的已完工程量价款即已超出约定的总价款,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且徐俊武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工程量变更增加的情形。因而该证明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同时,徐俊武以其提交的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建设面积用以印证李晓松出具的证明,但该证载面积亦不能明确反映案涉工程已完及未完工程量价款。经审查,徐俊武并未就案涉工程量价款申请鉴定。综上,徐俊武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经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核及认定,以徐俊武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徐俊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6元,由上诉人徐俊武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刁小健审判员 王国强审判员 唐红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克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