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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商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洪华青与被告绥芬河市松凯经贸有限公司、张福成、张传玲、张凤、周丽梅、第三人焉东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华青,绥芬河市松凯经贸有限公司,张福成,张传玲,张凤,周丽梅,焉东全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1175号原告:洪华青,男,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翀,黑龙江江龙电事务所律师。被告:绥芬河市松凯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生,男,汉族,绥芬河市松凯经贸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张福成,男,汉族,绥芬河市松凯经贸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张传玲,女,汉族,无职业。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华,男,汉族,绥芬河市松凯经贸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张凤,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周丽梅,女,汉族,绥芬河市金恒基小学教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丽娅,黑龙江天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焉东全,男,汉族,无职业。原告洪华青与被告绥芬河市松凯经贸有限公司、张福成、张传玲、张凤、周丽梅、第三人焉东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委托代理人程翀,绥芬河市松凯经贸有限公司、张福成、张传玲委托代理人王连华(第二次及第三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周丽梅委托代理人张丽娅,第三人焉东全(第三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洪华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绥芬河市松凯经贸有限公司、张福成、张传玲偿还原告借款2875000元,并自2014年8月15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凤、周丽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绥芬河市松凯经贸有限公司、张福成、张传玲于2014年8月15日向焉东全借款2875000元,月利率3%,被告张凤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本息未予偿还,焉东全已将上述债权转移给原告。绥芬河市松凯经贸有限公司、张福成、张传玲作为债务人应依法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凤为债人提供担保,应依法用夫妻共有财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绥芬河市松凯经贸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绥芬河市松凯经贸有限公司向焉东全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合同未实际履行。本案诉争的2875000元债权是2013年5月7日1100000元债权结算后剩余的款项。被告张福成、张传玲辩称:被告张福成、张传玲不是借款人,借款人是绥芬河市松凯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张福成、张传玲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保证义务。本案诉争的2875000元债权,是2013年5月7日1100000元债权结算后剩余的款项。被告辩称张凤:原告向张凤主张连带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根据绥芬河市松凯经贸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焉东全虽然与绥芬河市松凯经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15日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因此,焉东全转让给本案原告的债权不具有合法性。绥芬河市松凯经贸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法定代表人处没有张福成的签字,在担保人处也无被告张凤的签字,签约处空白,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上张福成的签字及张凤本人签字的真实性存在质疑,被告张凤认为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诉争的2875000元债权,是2013年5月7日1100000元债权结算后剩余的款项。被告周丽梅辩称:原告将周丽梅列为本案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供给法庭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上并没有周丽梅的签字,原告将被告周丽梅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第三人焉东全辩称:原告的起诉真实有效,张福成、张传玲、绥芬河市松凯经贸有限公司以进木材为由通过张凤介绍于2013年5月7日向焉东全借款11000000元,这1100000元借款有焉东全向冯济堂借的3500000元、向刘海林借的5000000元,及焉东全妻子李云芹的2500000元,焉东全要求上述三人将借款汇给张福成、张传玲。转款后,焉东全就分别给冯济堂、刘海林出具了3500000元及50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上述借款是张传玲、张福成个人及绥芬河市松凯经贸有限公司共同借款。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15日,由绥芬河市松凯经贸有限公司的张会计、张福成、张传玲、张凤、刘海林、冯济堂还有焉东全、李云芹在一起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张福成、张传玲、松凯公司尚欠焉东全7118600元,张福成、张传玲夫妻二人及绥芬河市松凯经贸有限公司表示结算后继续借用此款,焉东全本人同意,因焉东全欠王鹏、洪华青、孙岩三人债务,便让张福成、张传玲夫妻二人及绥芬河市松凯经贸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三套借款手续,款额分别是3000000元、2875000元、1243500元,目的是为了将上述债权分别转移给王鹏等三人,抵顶本人的债务,结算并出具新的借款手续时,张福成、张传玲夫妻二人就将焉东全手中持有原借款合同等手续收回,上述借款均由张凤提供担保。本案诉争的2875000元债权,是2013年5月7日1100000元债权结算后剩余的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5月7日,焉东全交付的1100000元借款本金分别汇入了张福成、张传玲的个人账户内,且张福成、张传玲均在借款及担保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故可以认定张福成、张传玲与绥芬河市松凯经贸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张福成、张传玲辩称其不是借款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凤对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及担保人处的签名有异议,其在申请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且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张凤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绥芬河市松凯经贸有限公司、张福成、张传玲所提交还款收据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还款收据不予确认。对原债权人焉东全认可已收到还款1007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担保人张凤及原债权人焉东全当庭承认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故本院对上述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5%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绥芬河市松凯经贸有限公司、张福成、张传玲与第三人焉东全达成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三人焉东全与原告达成的上述债权转让确认书(转让债权通知了债务人),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此前第三人焉东全已履行了交付11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双方达成的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及逾期利息每天2000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超过部分偿还的款项应冲抵相应的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8月15日被告绥芬河市松凯经贸有限公司、张福成、张传玲已偿还第三人焉东全10070000元,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期间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应为5038000元,超过最高利率标准偿还的50320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故2014年8月15日第三人焉东全尚有5968000元的合法债权未受清偿。焉东全先将其中的2875000元债权转让给洪华青,故洪华青所受让债权为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受让人原告洪华青取得了焉东全享有的2875000元债权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故被告绥芬河市松凯经贸有限公司、张福成、张传玲应按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被告张凤系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凤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时与周丽梅系夫妻关系。但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丽梅不是本案诉争借款的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洪华青要求被告绥芬河市松凯经贸有限公司、张福成、张传玲偿还原告王鹏借款本金2875000元,并自2014年8月15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尚欠借款本金(2875000元)的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周丽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绥芬河市松凯经贸有限公司、张福成、张传玲偿还原告洪华青借款本金28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绥芬河市松凯经贸有限公司、张福成、张传玲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洪华青支付尚欠借款本金(2875000元)的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张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洪华青要求被告周丽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0元,由被告绥芬河市松凯经贸有限公司、张福成、张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怡波审 判 员  陈国民人民陪审员  赵长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