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民终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胜昔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胜昔,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昔。委托代理人:童娟娟,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德胜南路香洲名都17栋1单元304室。委托代理人:蒋灵雪,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李胜昔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吕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胜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银湖公司支付给李胜昔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056元、停工留薪期间公司9528元、返还李胜昔垫付的医疗费2100元及经济补偿金4764元。事实和理由:一、李胜昔在收到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当日,因对保险待遇项目并不理解,在无法预知赔偿标的明细的情况下,与银湖公司达成协议,放弃了十级工伤保险待遇超出30%以上的赔偿权益,基于双方地位的不平等以及李胜昔对有关法律规定的权益缺乏了解,双方在此前提下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应不予支持。二、协议签订后,银湖公司并未按照双方约定返还李胜昔已垫付的医疗费用2100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先,李胜昔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才提起上诉。银湖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同意支付由李胜昔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银湖公司与李胜昔没有劳动关系,李胜昔是受雇于案外人高岳华,也是跟着高岳华工作,而且工作的内容是完成整个工程的其中一个项目就可以离开,并非稳定的劳动关系,因为李胜昔等人购买了工伤保险,是因为配合李胜昔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才出具了申请工伤保险的介绍信;李胜昔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其应当遵守双方之间的约定,签订的协议并没有显失公平,也未胁迫李胜昔。李胜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银湖公司支付给李胜昔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056元、停工留职期间的工资9528元、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100元;二、银湖公司支付因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67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胜昔原为银湖公司职工,银湖公司以3176元为基数为李胜昔购买了工伤保险。2014年5月7日7时左右,其在银湖公司承建的天邦·钻石山项目工地4#栋车库拆内架时,不慎被坠落的钢管砸伤,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病历中载明建议修养一个月。2014年11月6日,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4]123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胜昔所受的伤为工伤。2015年5月20日,经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胜昔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当日,李胜昔向银湖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称:“本人李胜昔,就2014年5月7日在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邦钻石山项目部(下称:天邦钻石山项目部)承建的天邦钻石山项目工地4#栋楼车库拆内架时,不慎被坠落的杂物砸伤牙齿事件,经天邦钻石山项目部全资治疗后,在相关法律法规合理约束内,做(作)出以下承诺:1、本人确认就天邦钻石山项目部已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不再向天邦钻石山项目部主张相关赔偿费用;2、劳动部门工伤科工伤赔付相关事宜由天邦钻石山项目部协助李胜昔本人完成;3、天邦钻石山项目部完成劳动局工伤赔付相关事宜后(劳动局工伤科赔付款项归李胜昔本人所有),本人不再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其他费用向天邦钻石山项目部主张赔偿;4、本人承诺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并不再行使相应的义务;5、劳动部门工伤保险赔付事宜完成后,本人承诺终结有关工伤赔偿问题的一切权利义务,本人不得另行向天邦钻石山项目部主张任何权利,天邦钻石山项目部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并且一方放弃追究另一方的法律责任。同时,自承诺日起,本人自愿放弃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赔偿事宜所享有的一切仲裁、诉讼等权利;6、本人承诺,如本人违返(反)承诺内容而导致仲裁、诉讼或者申请强制执行的,须向对方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后李胜昔在工伤保险基金申请了报销医疗费用,并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就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双方协商未果,李胜昔提起劳动仲裁,因不服仲裁结果,遂提起诉讼。李胜昔于2014年5月20份受伤治疗终结后自行离开公司,至今未继续在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李胜昔在银湖公司工作,银湖公司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胜昔因工作原因受伤,并经相关机关认定为工伤,故其应享受工伤待遇。李胜昔于2015年5月20日向银湖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放弃了部分要求银湖公司赔偿的权利,银湖公司将承诺书作为证据提交,表明其认可该承诺书的内容,因此该承诺书实为双方就李胜昔遭受工伤后的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李胜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具有可撤销的事由或该协议无效,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在协议中,李胜昔放弃向银湖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其他费用,系对其享有的权利的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处分行为对李胜昔具有法律效力,李胜昔就本案提起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胜昔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发时李胜昔在银湖公司的工地上务工了两三个月,之前在别的工地务工,李胜昔到银湖公司所在工地务工是案外人高岳华请其去工作,工作内容为高岳华承包的工程的一个项目内当木工,工资为230元/天,工资由高岳华支付给李胜昔,李胜昔的工作安排及请假由高岳华负责,高岳华承包的工程完工后,李胜昔也未再在该公司务工,高岳华并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有隶属关系,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领导和管理。一般而言,劳动关系中双方的关系较为稳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有建立持续、稳定关系的意图,而非从事临时性的工作。本案中,李胜昔受案外人高岳华的邀请进入银湖公司承建的天邦钻石山项目工地工作,该工程系由高岳华承包,李胜昔的工资发放、休假的审批均由高岳华负责,在高岳华承包的工程完工后,李胜昔也自然离开该工地。可见,李胜昔在工地工作时并不接受银湖公司的领导和管理,其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工程施工过程中某一项临时性的工作,李胜昔与银湖公司之间并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尽管银湖公司为李胜昔购买了工伤保险,但劳动关系的确认应根据双方已经发生的行为模式进行认定,仅凭购买工伤保险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故李胜昔与银湖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银湖公司在承建天邦钻石山项目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他人,其中案外人高岳华作为其中一部分工程的承包人,雇请李胜昔在其承包的工程工作,但高岳华并不具备相应的用工主体资格。银湖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胜昔作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银湖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对李胜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当事人有放弃自身权利的自由,除非该权利兼具义务的性质,或放弃权利将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或者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案李胜昔出具承诺书,放弃权利的行为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李胜昔的放弃权利的行为自作出之时即生效。李胜昔主张其与银湖公司之间存在赔偿协议,且该赔偿协议因显失公平而应予以撤销,但其作出承诺的行为系单方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应适用显失公平原则作出认定。同时,李胜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放弃权利的行为是在重大误解或者银湖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下所作出,本院推定,李胜昔放弃权利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愿的表达。对李胜昔主张的因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应改判银湖公司向李胜昔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银湖公司同意返还给李胜昔医疗费21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胜昔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吕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2、由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给李胜昔医疗费2100元;3、驳回李胜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莉茜审 判 员 王欣辉代理审判员 周小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灿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