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2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淑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营口永吉物流有限公司、张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营口永吉物流有限公司,张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628号原告:吴淑君,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阜新市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石桥大街。负责人:许洪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萍,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永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苗会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兰,女,系该公司职工,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张力,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告吴淑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营口永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物流公司)、张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君、被告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萍、永吉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力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淑君诉称,2015年1月5日23时,原告驾驶辽J783**号重型货车行驶至瓦房店市李官镇路段时,与被告张力驾驶的辽H619**号重型半挂牵引(辽H5**)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失45000元。经瓦房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由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承保,车辆所有人系永吉物流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车损33845元、停运损失9480元、鉴定费6000元、拖车费2600元、停车费280元、倒货费600元,合计52805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拟证实J78339号重型货车事故后合理修复费用约为33845元、合理停运损失约为9480元等情况;2、鉴定费收据一份,拟证实鉴定费支出为6000元;3、事故认定书,拟证实原、被告所负事故责任等情况;4、修车发票及明细,拟证实原告修车花费3300元等情况;5、施救费收据一张,拟证实施救花费2600元;6、停车费收据一张,拟证实停车费花费280元;7、驾驶证、行驶证,拟证实原告有驾驶证,其为车辆所有人等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H619**号牵引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在强险内赔付2000元,超出限额,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按事故比例70%进行理赔,停运损失、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实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2、定损单及清单,拟证实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到原告指定的修配厂进行定损,原告花费超过定损额。被告永吉物流公司辩称,肇事的车辆原现挂靠在我公司,在这之前有买卖协议,车辆保险由个人承保,故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永吉物流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拟证实原挂靠永吉物流公司的辽H619**号牵引车已卖给被告张力;2、强制险保险单一份及保险发票两份(复印件),拟证实辽H619**号牵引车的保险由被告张力投保和缴费。被告张力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永吉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5-7,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永吉物流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经本院结合证据4等内容综合审查,对其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被告永吉物流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本院结合已确认的证据综合审查,对证据1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不予认定。对被告永吉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因该车的行驶证所有人为营口永吉物流公司,且买卖协议系二被告内部法律关系,对证据1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因证据2系复印件,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确认。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5日23时,原告吴淑君驾驶辽J783**号重型货车行驶至瓦房店市李官镇路段时,与被告张力驾驶的辽H6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5**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瓦房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淑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力驾驶的辽H6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本案中,车辆维修费用、施救费用、停运损失等应计入财产损失。关于维修费用,虽鉴定评估意见书认为约为33845元(含轮胎损失1250元),但原告提供修车发票证实实际支出额为33000元,应以后者为准;原告依据鉴定意见请求停运损失9480元,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请求施救费2600元、停车费280元、鉴定费6000元,本院亦予以认可;原告请求倒货费6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1360元(维修费用33000元+停运损失9480元+施救费2600元+停车费280元+鉴定费6000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2000元外,差额部分为49360元。综合考虑事故成因等因素,被告按70%的比例承担为宜,其中鉴定费、停运损失、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520元[(49360元-6000元-9480元-280元)×70%],被告张力应负担鉴定费、停运损失、停车费11032元[(6000元+9480元+280元)×70%];虽被告永吉物流公司以原挂靠于其公司的车辆已卖给被告张力为由主张免责,但该买卖协议系二被告内部法律关系,因与该车行驶证记载的所有人为营口永吉物流公司的内容相左,亦与本院已认定的事实冲突,对其免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与被告张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淑君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淑君车辆维修费用、施救费共计23520元。三、被告张力赔偿原告吴淑君鉴定费、停车费11032元。四、被告营口永吉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6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六、驳回原告吴淑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吴淑君负担406元,被告张力、被告营口永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仕洲审 判 员 吴景文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