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执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人吴为民与被申请人艾志勇、湖南格瑞特特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全纠纷一审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为民,湖南格瑞特特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艾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02执保62号申请人吴为民。被申请人湖南格瑞特特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志勇。被申请人艾志勇。申请人吴为民与被申请人艾志勇、湖南格瑞特特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吴为民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该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吴为民的该项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吴为民撤回对被申请人艾志勇、湖南格瑞特特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